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明淼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72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 易程序之上訴所準用。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查抗告人即被告陳明淼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87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在案,該判決正本除先經交付郵遞至抗告人於偵 查中留存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1弄11號」,惟未 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亦無其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6 月2 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足憑外(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872 號刑事卷宗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查悉抗告人於上揭判決宣判前之104 年5 月2 日,已將其戶 籍地即住所遷入「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遂將上 揭判決正本再經交付郵遞至「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於104 年6 月26日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 而將該判決正本交予其受僱人收受,並經其受僱人蓋用「大 賺界社區收文專用章」印文1 枚,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1 份暨其上印文1 枚可資佐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 872 號刑事卷宗第25頁)。參以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 區○○路00號12樓」,與本院所在地為同一區域,依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準此,本院送達抗告人住所「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其上訴期間自104 年6 月26日送達之翌日 起算10日,計至104 年7 月6 日上訴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04 年7 月9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1 份 暨其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印1 枚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簡字 第872 號刑事卷宗第21頁),是原審認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而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 聲請回復原狀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 362 條前段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乙節,僅就其被 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之實體犯罪事實迭為辯駁,然刑事 訴訟程序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 上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故抗告人對原 審判決聲明不服,既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之,程序上即有 不合,自無從進而就其被訴之實體犯罪事實再為審究。綜上 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