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89年度,113號
KSHV,89,家上,113,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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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顏林和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一0九五及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結婚,當時被上訴人設籍於嘉義市,上訴人則設籍 於高雄市,故雙方約定婚後應以高雄市為兩造之共同住所。  ㈡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雙方又以書面約定婚後約定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被上訴人並 應負擔家庭生活之一切開支。
  ㈢兩造嗣後經常吵架,且已分居三年,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不可能繼續維 持共同生活。
 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初尚和睦,後 被上訴人無端棄家庭於不顧,並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雙方即未履行同居義務 ,迄已三年有餘,形同陌路,毫無夫妻之實。且兩造約定共同住所應設於高雄市 ,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逕自返回其嘉義故里居住,一去不回等情,爰 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 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謄養費新台幣二十萬元,嗣將此部分之訴撤回)。被上 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即將戶籍遷往嘉義市○區○○路一八巷二一號被上訴人之住 所,並約定在該址同住,但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嘉義市,故被上訴人無須 再負擔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上訴人後將戶籍遷出嘉義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兩 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同 居義務,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又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一千



零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自明。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是的,我們婚後住在那裏(指高雄市○○○路八十八之一號九樓)不到一年, 就一起搬到上訴人娘家住了二、三個月後,我自己搬回嘉義的,婚前我們沒有同 居,婚前我住在公爵大飯店的宿舍當廚師,婚後繼續當廚師一陣子,不久轉到K TV當服務生,我搬到嘉義後,幫媽媽務農,我太太婚前在公爵飯店當會計,我 們是在那裏認識的,婚後不久他就轉到別的公司擔任服務業,擔任何工作我不清 楚,我回嘉義後,太太在高雄是有工作的」等語,足見上訴人婚前婚後均因工作 在高雄市而不可能將住所設於嘉義市,參以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中市西戶字第 四九六四號函檢送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所載:「(被上訴人)原住高雄縣鳳山市鎮 ○里○鄰○○街一三五號之三,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遷入臺灣省嘉義市○ 區○○里○鄰○○街五一巷一八弄七號,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與甲○○結婚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申登(結婚登記)」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婚 後約定住所於嘉義市並雙雙遷住嘉義市之詞,純屬子虛,不足採信。再據被上訴 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悔過書稱:「:::住外面房租、電費、電話費 、雜費,全部由男方付(負)擔,定居在高雄:::」等語,可見兩造約定之住  所在高雄,從而上訴人拒絕前往嘉義市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正當理由  。而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同住高雄達三年有餘,即非正當。三、綜上以觀,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准許 兩造離婚,於法尚無不合,原審不察,不獨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並以上訴 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為無正當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自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貞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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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