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再字第二號
再 審原告 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勞訴字三四號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三四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
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
審事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⒉查再審被告於原訴訟並未能證明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在再審原
告處工作,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再審被告工資請求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四百十
九元。原確定判決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
審事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工均工資:謂勞工因工作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按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⒉查再審被告並不能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間,其曾工作於
再審原告處,進而無以計算其退休平均工資。原確定判決竟准其以平均工資二萬零
四百元計算之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元之退休金請求。原確定判決難謂無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勞訴字第三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勞上字第一二
號民事判決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著有判例。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
決訴訟時並不能證明再審被告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間有在再審原
告處工作,原確定判決竟准許再審被告請求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
之工資十一萬二千四百十九元,及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十
五日止工作所得之工資,計算其退休平均工資為二萬零四百元,進而准許再審被告請
求退休金七十二萬四千二百元,顯然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
十五條第二項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按再審被告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
十六日間是否有在再審原告處工作,乃事實認定之問題,核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錯誤與否無涉,再審原告遽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周慶光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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