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第4 行「為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於104 年4 月16日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10時52分 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如下:
本件被告劉炳成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 有服用感冒藥、安眠藥及男人保健藥品云云。惟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 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 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 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 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 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 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 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 6 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 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2.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10時52分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節,有該公司104 年4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參毒偵字卷第2 至3 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 放、採集檢體過程並無違法、不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參毒偵字卷第23頁及其反面),是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104 年4 月16日10時52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 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 定。
3.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感冒藥等藥物云云,然查目前合法鎮咳 、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5 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是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上揭函示所述,尚難認被告 所服用之感冒藥,將致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空言辯稱其尚服用安眠藥及男人 保健藥品等,惟均未指明各該藥物廠牌、藥品名稱為何,顯 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 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 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 ,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 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 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3 年4 月18日起至104 年10月17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 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 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 犯罪後之態度、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劉炳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成曾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 103 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03 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詎不知戒除毒癮 ,於104年4月16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本署 執行前開緩起訴處分,通知劉炳成於104年4月16日到署驗尿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炳成於偵查中之供│於104年4月16日有至本署採│
│ │述 │尿,對採尿程序並無意見之│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送驗之被告尿液均檢出同一│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 │
│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告唾液棉棒檢出之DNA-STR │
│ │0000000)、臺灣新北地 │型別相同,且該尿液經鑑驗│
│ │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2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命之事實。 │
│ │104年6月23日新北警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⑴被告前經毒品緩起訴戒癮│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治療後,復涉犯本件施用│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 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⑵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 告犯後並無悔意,飾詞狡辯,徒然浪費國家行政資源,請從 重量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