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792號
PCDM,104,簡,379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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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已使用保險套貳個、未使用保險套參拾參個、已撕開保險套包裝參個、潤滑液伍瓶、監視器鏡頭壹支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 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4 年3 月16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數次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成 立集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獲利益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已使用保險套2 個、未使用保險套33個、已撕開保險套 包裝3 個、潤滑液5 瓶、監視器鏡頭1 支及媒介性交易所 得新臺幣8,000 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話簿2 本,非被 告所有之物;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6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個人工作 室之現場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起, 以友人介紹、留下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 男客聯絡之方式,藉以招攬顧客,男客如欲從事性交易行為 ,即可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再由甲○○指示成



年女子張偲瑩、黃敦欽、曾靖涵郭欣雅、陳奕均、陳慧英 ,在上址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即幫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 為止,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性交行為 【即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直至射精為止,每節收費3000 元之代價】,每次所得由其從中抽取1000元之代價,其餘則 歸上開應召女子所有。嗣於104年5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經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000768號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偲瑩與男客孫學強從事猥褻 行為、曾靖涵與男客胡建興從事性交行為、黃敦欽與男客張 銘揚從事性交行為及男客張俊鴻從事猥褻行為,並扣得營業 所得現金8000元、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已使用保險套 2個、未使用保險套33個、已撕開保險套包裝3個、潤滑液5 瓶、電話簿2本及監視器鏡頭1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奕均、陳慧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與證人即男客孫學強胡建興張銘揚張俊鴻及應召女 子張偲瑩、黃敦欽、曾靖涵郭欣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 述妨害風化情形一致。另有現場房間位置圖、現場查獲暨扣 得物品照片32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媒 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係基於持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多次容留性 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至扣案之營業所得現金8000元、行 動電話(含SIM卡)2支、已使用保險套2個、未使用保險套 33個、已撕開保險套包裝3個、潤滑液5瓶、電話簿2本及監



視器鏡頭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3款之規 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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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