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施旭錦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償還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添㈠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係以由證人即竹田鄉公所職員陳華美及證人乙 ○○之證詞證明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復認兩造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要與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云云。 ㈡惟查原審徒憑證人陳華美、乙○○之證詞即認二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尚屬率 斷,述之如下:
⒈系爭房屋代標一事,係訴外人吳振諒(即執行事件債務人羅美玲之夫)託嘉慶房 屋王東原辦理(見上證一代標合約書),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得標後,王東 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上午偕同吳振諒、羅美玲夫婦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 人表示業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需於當日繳足價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否則保 證金會被沒收,故要求上訴人先代被上訴人墊繳投標金,並委任上訴人辦理移轉 登記及銀行貸款手續後,以銀行貸款償還。因渠等所提出之代標合約書上執行案 號及標的均相同,故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受託代墊得標金並辦理後續移轉登記 及貸款事宜。
⒉準上,被上訴人是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其既同意吳振諒、王東原等人以其名 義投標,則衡情而論,被上訴人就繳付得標金及移轉登記並貸款償還等事宜當會 全權委由吳振諒及王東原處理。而上訴人即是信賴如此之事實,故在吳振諒、王 東原等人表示代理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墊付得標金及辦理過戶貸款事宜,上訴人 便相信有委任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非無由。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委託王東原辦理投標手續而已,並未全權委託代墊投標金及 後續登記貸款事宜云云,惟此顯與代標合約書之約定不符。該合約第二條約定得
標後不足之價金由乙方(即嘉慶房屋)代墊,顯見得標金依約係由王東原找人代 墊,並非被上訴人自行繳納。且被上訴人長期將印章放置王東原處,又權利移轉 證書正本亦是寄到嘉慶房屋之營業地址,倘被上訴人未授權王東原辦理,衡情王 東原亦不可能偕同吳振諒、羅美玲夫婦至上訴人住所委任上訴人代墊得標金並將 印章及權利移轉證書交給上訴人辦理申報契稅(按證人陳華美亦於原審證明係上 訴人先送件),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 ⒋又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及借貸合約書證明該筆得標金係其向訴外人鍾尚憲借貸繳 付。惟審之上開物證,借貸合約書載明甲方(丙○○)委任乙方(鍾尚憲)代墊 標金,則依常理應是由鍾尚憲直接或交給被上訴人至法院繳納,惟依匯款單所示 ,鍾尚憲竟將該款項直接匯入王東原帳戶。又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僅委託王東原代 標並不包括後續繳納標金及移轉貸款事宜,又為何要將款項匯給王東原繳付標金 ,而非自行前往繳納以杜糾紛。又鍾尚憲之匯款為一百四十四萬元,與本件應繳 得標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不符,又如何單憑此單據逕而認定二造間必無委任代 墊之契約。
⒌另就證人陳華美、乙○○之證詞,渠等所證明之事項,係就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 月七日竹田郵局第十八號存證信函,證述當時發函係因有重複申報契稅之事,故 竹田鄉公所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先前送件之委任。從而就渠等證詞而論,證人僅能 證明因重複申報契稅,為求方便處理,被上訴人才發函終止委任之事實。是就被 上訴人先前是否曾同意委任上訴人一事,證人根本未親身見聞,自無從證明。況 就證人陳華美所述「兩造申報資料的證件皆很齊全」等語,適足反證上訴人確曾 取得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權利移轉證書等過戶資料,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 係存在,洵屬有據。
⒍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退步言 之,縱被上訴人辯稱未委任他人全權處理為真,然上訴人同意以自己名義投標, 並將印章及得標後法院發給之文件資料交予他人(事實上並未委託他人處理後續 事宜),顯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其應明知吳振諒、王東原表示 為其代理人竟不為反對之表示,凡此均有表見代理情事,足讓上訴人相信被上訴 人授權吳振諒等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應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故縱代理人業已逾越代理權限,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㈢復查:當事人主張請求權基礎之探尋,係依契約上之請求權,無因管理上請求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依循檢索主張之,此乃習法之人所公認。是以倘契 約上請求權不成立,則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自屬 當然。本件系爭房屋之得標金確實為上訴人所代墊,有執行卷卷附之案款收據可 證,則縱原審採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仍須就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審究,詎原審判決竟謂「兩造間即無何法律關係存在(指委 任契約),要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其違誤疏失,不言可喻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代標合約書影本一份、投標書影本一份、 案款收據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凱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 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自認系爭房屋代標事是訴外人吳振諒暨王東原等人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至上訴人家中要求代墊金,這說明被上訴人絕對無要求代墊 金一事。
㈡上訴人所提示之代標書是被上訴人委任嘉慶房屋執行,王東原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至於王東原和訴外人吳振諒等要求代墊金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並不相識亦未曾謀面,也未訂立任何契約,今上訴人聲請返還代墊費用事,實 無任何法律原因與責任。
㈢被上訴人委託嘉慶房屋代標房屋,所以必須交付印章及身份證,但並未交付此等 基本資料以外之其他資料,故訴外人王東原邀吳振諒等至上訴人住處請求代墊, 豈不違常理?上訴人為考試合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絕對有此專業知識,借貸 金額必須訂立借款契約或其他書面立據,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契約與立 據,豈非矛盾?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八號詐欺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東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表示嘉慶 房屋受託代理標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九三四七號法拍屋,已 以被上訴人名義得標,惟因被上訴人無力繳足價金,遂同意委任上訴人代墊得標 金並辦理後續房屋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手續等事宜,上訴人於當日即自高雄企銀 屏東分行上訴人帳戶領出三十七萬三千元及同分行林珠海帳戶領出一百十六萬元 ,並以該分行簽發之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支票至法院繳交價金,王東原於同年七 月七日將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權利移轉證書交予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 於七月十日送件至竹田鄉公所辦理契稅申報,並於同月十二日將契稅單交予王東 原繳納,詎王東原於同月十四日後即不見蹤跡,而被上訴人竟主張該得標價金係 他人所墊付,並於八月七日發函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拒絕由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 及貸款手續,本件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取得法拍屋所 有權並移轉登記等事務,業為被上訴人支出價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被上訴人 既已終止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上開代墊費用。又如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得標金屬 實,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價金云云。被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代墊費用係嘉慶房屋之員工王東原表示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所借,並未言明被上訴人如何向上訴人借貸並訂立契約,如何擔付利息,並 立下字據或貸款契約書,且上訴人從未和被上訴人謀面,只聽王東原之言即代墊 該款,實有違常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交付身分 證、印章僅係委託嘉慶房屋之員工王東原代為處理代標房屋事宜,並未授權王東
原可以請他人代墊價金。至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係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重複申報契稅,被上訴人為權宜計,聽從承辦單位竹田鄉 公所職員陳華美及潮州稅捐稽徵處之建議,須將二次申請均撤銷,並先終止或撤 換代理人,再由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非表 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因繳納得標金,既已向訴外 人鍾尚憲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豈有再向上訴人借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繳納 該院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九三四七號之拍賣價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之事實,固 據提出該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王東原委任其代繳拍賣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以上開情詞。三、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 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王東原亦於同年七月七 日將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權利移轉證書交予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被上 訴人顯然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應存有委任契約 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稱訴外人王東原交付被上訴人之印章及 權利移轉證書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被上訴人縱有委任行為,亦僅係 委任王東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王東原再委任上訴人處理,尚難以上訴人 僅單純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及權利移轉證書,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經由王東原委 任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表見事實,更遑論同意上訴人代繳得標價金,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憑,無足採取。
四、又查被上訴人所辯係因其所委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乙○○前往竹田鄉公 所申報並繳妥契稅時,發見上訴人亦曾申報同一契稅,而有重複申報之虞,乃聽 從承辦單位竹田鄉公所職員陳華美及潮州稅捐稽徵處之建議,將原有之二次申請 撤銷,並終止或撤換原代理人,再由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辦理,始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之事實,已提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為 證,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丙○○委託我去辦契稅,我去竹田鄉公所報 稅,繳了錢之後,要去拿資料回來,才發現之前已經有人申請要報契稅。我想不 可能代墊的人會欠二萬多元的契稅,這有問題。我想如何將前面的撤掉,換成我 的。我打電話問甲○○,他說已經有人委託他報契稅了,我不可以去撤銷。我說 兩造並未認識,丙○○本人也沒有委託上訴人,而且契稅甲○○已經超過二個月 也不去繳。而我那天已繳稅了,該如何?竹田鄉公所經辦陳華美小姐就打電話問 潮州稅捐處,問該怎麼處理?結果是:權宜之計為二人全部撤銷掉,我再重新申 請。潮州稅捐處的股長說鄉公所要有存檔,所以要有丙○○的印鑑證明、印鑑章 及存證信函表示告知義務,所以丙○○才會寫此存證信函」等語明確;證人陳華 美於原審亦證稱:「本件申報契稅,第一次是甲○○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來申報 ,第二次是乙○○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來申報,因為第一件繳費期間已過,我有 催他來繳,但仍未繳。因為一般契稅不會有重複申報之事,而且兩件申報資料的
證件皆很齊全。因有此重複申報,以前是沒有遇過,我只好打電話問潮州稅捐處 的股長,他說重複申報是無效的,兩件皆銷,再由被上訴人申請並由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解除委任關係」等語綦詳,被上訴人所辯已非無稽。況被上訴人寄予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受嘉慶房屋委任複代理辦理申報,:::,今嘉慶房 屋負債倒閉,本人權利受損,故即日起終止委任代理權,因此也終止台端之委任 暨代理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已指明上訴人係受嘉慶房屋委任辦理申 報(契稅),並非由被上訴人所委任,且因被上訴人解除與嘉慶房屋之委任契約 ,亦造成上訴人受嘉慶房屋之委任處理標的不存,而無權為本件申報行為,顯然 並非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至堪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存有委任關係云云 ,亦無足採。
五、復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繳納得標金,除自行提款交付王東原外,另向訴外人鍾尚 憲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匯出匯款單,大安 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為證。衡以該匯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受款人 王東原,以及上訴人所稱王東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叮囑其向法院繳納得標 價金,其於當日繳納等情,益見被上訴人確曾領款交付王東原外,並於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九日向鍾尚憲借得一百四十四萬元匯予王東原以繳納得標價金,至為明 灼,否則被上訴人要無委請鍾尚憲匯高額款項予王東原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 自可信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王東原委任其代繳得標價金云云,要無所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代墊款,自乏依據,不能准許。又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之拍賣價金係被 上訴人以自己提領之款項連同向鍾尚憲之借款交由訴外人王東原繳納,已詳如前 述。準此,被上訴人既已自行支付得標價金,即無因上訴人受王東原囑託繳納得 標價金而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 五十三萬三千元,亦無所憑。另上訴人繳納得標價金既係受王東原之託,顯然並 非依被上訴人之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況被上訴人既已交得標價金予王東原代繳 ,上訴人自行同意接受王東原之委任而代墊,亦非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是 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亦無理由,均不能准 許。
七、綜據上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