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琴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琴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琴瑛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02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1 日前當月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 號IKEA賣場門口 ,徒手竊取該賣場所有之購物推車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 〉3,915 元),得手後將該推車推離現場,作為步行時之輔 助工具使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14日16時44分許,在 上開賣場3 樓餐廳旁,徒手竊取顧客邱雅齡所有之粉紅色嬰 兒推車1 臺(價值約1,200 元),得手後將該推車推離現場 ,作為步行時之輔助工具使用。
㈢於104 年6 月21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某時點,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中美黃昏市場內,因見該處停放由某不 明成年人所遺失而已脫離本人持有之黑色嬰兒推車1 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嬰兒 推車予以侵占入己得手,並將該嬰兒推車推離現場,作為步 行時之輔助工具使用。嗣於104 年6 月21日17時50分許,為 警在上開IKEA賣場內查獲,進而清查轄內竊盜案件,發現賴 琴瑛另犯前開㈡之粉紅色嬰兒推車竊盜案件,復由賴琴瑛供 稱該粉紅色嬰兒推車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629 巷內, 經警前往該處扣得該粉紅色嬰兒推車1 臺,並發現上開㈠賣 場失竊之購物推車1 臺併予扣案,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上開失竊賣場之區經理葉碧琴、證人即告訴人邱雅齡 及邱雅齡之夫林淵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贓物暨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 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 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度上第 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所管領 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 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 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 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 行為。經查,被告賴琴瑛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104 年 6 月21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某時點,在犯罪事實㈢之中美黃 昏市場內,因下雨腳部腫脹疼痛,即徒手將前開黑色嬰兒推 車1 臺推走,作為步行時之輔助工具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明確陳述其犯案過程(參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及第37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難認被告知悉該黑色嬰兒推 車屬何人持有,先予敘明;又該黑色嬰兒推車1 臺,迄今未 經失主領回,亦不知失主為何人之情,亦有本院卷附104 年 7 月30日電詢本案承辦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電 話紀錄1 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固於前揭時地建立對該黑色 嬰兒推車之持有關係,且該黑色嬰兒推車尚具有相當財產經 濟價值,並於案發時放置在中美黃昏市場內,顯難認係已遭 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無主物,然經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檢 察官舉證證明該黑色嬰兒推車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身分年籍 、係因何故停放在上址等情;再該黑色嬰兒推車目前仍由警 局代為保管無人認領,業如前述,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本件黑色嬰兒推車係某不明成年人所遺失而已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 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 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 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 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 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次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 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
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 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 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 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 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仍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 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 後加以審酌。
㈢被告所犯2 件竊盜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犯罪之時間及地點 均不具緊密關聯,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竊盜罪,為累犯,應就竊盜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侵占 他人遺失物、竊盜之方式取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且已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其中粉紅 色嬰兒推車及賣場推車各1 臺,業分別由告訴人邱雅齡之夫 林淵德及失竊賣場區經理葉碧琴代為領回,黑色嬰兒推車1 臺則已扣案,可供被害人前往警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 紙及代保管條照片1 張(參偵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憑,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