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1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昊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 證人賴佩吟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昊儀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供自行施用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證物咖啡包4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將之予以編號為 2-1 至2-3 及3 ,而鑑驗結果,僅編號3 咖啡包(驗前淨重 20.72 公克,驗餘淨重17.50 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無訛,有該機關於103 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 咖啡包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 ,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25號
被 告 林昊儀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儀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花中花酒店,以新臺幣6,000元之 代價,約定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東哥」成年男子 購買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外觀為「西雅圖大 地原始拿鐵」,惟有經二次加工封口)30包,並於兩天後在 臺北市長安東路之85度C咖啡連鎖店,由「東哥」派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兩盒含有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後而 持有之,林昊儀嗣後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因搬家,而將前開 毒咖啡包寄藏於不知情之友人李哲宇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住處。嗣李哲宇之父李俊億誤認上開咖啡 包係正常之咖啡包,而於同年9月底贈送予其所居住之「私 立全人康復之家」,該機構員工江治文、王偉祺、李道成等 3人誤飲後因身體不適就醫而向生產正常市售西雅圖大地原 始拿鐵咖啡包之廠商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餘公司) 反應,並將剩餘之咖啡包共7包交予該公司,經該公司發現
該7包咖啡包封口均遭二次加工而報警處理,並主動將自行 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剩餘之咖啡包4包交 付警方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昊儀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李哲宇、李俊億、江治文、王偉祺、李道成 、馥餘公司員工王韋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馥餘公 司提供之上開「西雅圖大地原始拿鐵」咖啡包4包及照片2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以被告寄藏於證人李哲宇上開住處之含有第二級 毒品MDMA之咖啡包為30箱共計1,500包一情,而認被告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以證人李俊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唯一論據。惟查,證人 李哲宇即李俊億之子於警詢中證稱:103年9月底某日,被告 因房屋租約到期,而將部分家俱暫放置伊住處1樓樓梯口處 ,時間約有1星期,之後於同年9月底某日6時30分許,伊看 見伊父親李俊億提著1、2包東西要搭車返回「私立全人康復 之家」,事後該機構人員詢問伊住處有無上開咖啡包,伊表 示沒見過。又伊父親有躁(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精神疾 病,其交往狀況均係在精神病院,不可能會有友人拿30箱即 溶咖啡包予其等語。又證人江怡文即「私立全人康復之家」 員工於警詢中陳稱:李俊億係該機構之精神疾病患者,屬於 妄想型患者,李俊億於103年9月底提供2大盒咖啡包予機構 ,並表示係其外出時友人所贈與等語。是證人李哲宇並未見 被告所寄放於其住處1樓樓梯口處之物品中有大量盒裝咖啡 之情,況果真有30箱咖啡盒裝,證人李哲宇焉有未察覺之理 ,而證人李俊億係患有妄想型之精神病患者,則其上開之證 述於住處發現30箱即溶咖啡包等詞,即難採信,且本件亦未 扣得所謂「30箱」毒咖啡包。準此,是被告辯稱其僅購買2 盒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供己施用一節,尚屬可採。 復本件並無證人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未扣 得被告所持有記載販賣毒品之相關帳冊文件或販毒所得,且 未對被告所持有之電話施實通訊監察,實無從僅憑被告持有
前揭含有微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即率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另依實務上販售含 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均係以加入微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以謀取暴利,依本件被告所購買之30包毒咖啡包之數量推 測之,亦無由成立同法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責。綜上,應認被告此 部分之罪嫌不足,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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