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齊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6行「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應補充為「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劉齊元素行不佳,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外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3 年審易字第2951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②103 年簡字第5037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3 年簡字第6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述①②③並和他案 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 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4193 號偵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重、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42號
被 告 劉齊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齊元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 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1號裁定准予減刑二分之一; 再因③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 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揭①至④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7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 因劉齊元在假釋期間故意再犯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確定;⑦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⑤至⑧各罪,並經 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而上開①至④各罪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6月22日,劉齊元自9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至99年5月13日期 滿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前述⑤至⑧各罪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則自99年5月14日起接續 執行,而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詎猶未知悔改,劉齊元與周承毅(業已不起訴 處分)係朋友關係,周承毅因欲至中部找母親,於103年10 月12日,在劉齊元之陪同下,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之「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旋即駕駛該車搭載劉齊元出發,周承毅於103 年10月13日4時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前,讓 劉齊元下車後,即將該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為公路上並下 車去找母親,劉齊元於該處等待周承毅期間,見胡瑜修停放 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4時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 方式破壞該車右前車門門鎖後,竊取該車內價值新臺幣(下 同)8千元之紅色電鑽、8千元之紅色18V衝擊式起子、4千元 之紅色12V衝擊式電動起子各1把,得手後旋即回到上開周承 毅所承租之車輛,嗣不知情之周承毅返回該車後,由周承毅 駕駛該車離去。嗣胡瑜修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瑜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齊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瑜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承毅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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