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171號
PCDM,104,簡,317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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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晟富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母 鄭春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56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晟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485 號詐欺案件起訴書」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26號移送併辦 即被害人李世縉部分,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連晟富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患有輕度自閉症,辨 識能力非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4 年度偵字第10565 號卷第15 頁),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任 何損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偵訊後始坦 承犯行及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65號
被 告 連晟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晟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月8日中午,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與重新路3段交叉口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 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 9,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 」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 世縉,向李世縉佯稱係檢察官,因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他人 冒用領取醫療補助費,並涉及他起詐騙案件,帳戶內有犯罪 所得匯入,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致李世縉陷於錯誤,依犯 罪集團成員指示,於104年1月16日10時許,至臺灣銀行中興 分行匯款新臺幣151萬3,000元至連晟富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 ,李世縉匯款之前開金額,其中550,015元旋遭轉匯至連晟 富之土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413,015元遭 轉匯至連晟富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



另匯入玉山銀行新豐分行之部分金額314,015元又遭詐騙集 團成員跨行轉出至連晟富前開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號內 ,旋遭領取一空。嗣李世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連晟富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世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於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被告開戶之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板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3份
(五)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素行良好, 無前科紀錄,此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深表悔悟等情,請 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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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