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SON KI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7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ASON KIM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SON KIM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 下午5 時30分許,在王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之護視眼鏡行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Mizuno牌眼 鏡(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 元)、Betapla 牌眼鏡(價 值3,500 元)及BREAK 牌眼鏡(價值3,500 元)各1 副得手 。經王傑發覺並報警處理,警員當場自MASON KIM 身上查獲 上開3 副眼鏡,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前揭犯 罪事實,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SON KIM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
度偵字第21371 號卷第10-11 頁、第71頁及反面),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等(見上 開偵卷第17-18 頁、第24-28 頁上方)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正道取財 ,竊取告訴人王傑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王傑具 據領回,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任英文老師,月 薪約6 萬元)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