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顏金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明興在其位在○○市○○區○○路000 巷0 號居處,飼養 黑白色土狗1 隻為寵物,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 走妨害交通等法律上作為義務,即負有對危險源之保證人地 位,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7 時11分許,帶領該犬隻沿○○區○ ○路000 巷往○○街方向散步行走時,未予以鍊繩牽引或以 箱、籠攜帶以防其犬隻脫離其控制,任由該犬隻在路上自由 奔跑,適沈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區○○路000 巷0 號前時,該犬隻因未受防護措施控制 而自路旁所停放車輛處奔出,沈淑慧見狀受驚嚇緊急煞車後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 、左足跟撕裂傷等傷害。顏明興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沈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顏明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輔 佐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淑 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 至4 頁、第 31頁反面至第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3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暨上開犬隻照片共12張及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共6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第14頁、 第17頁、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疏 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 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 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 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 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 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 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查,被 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 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 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本案 被告任由所飼養犬隻在上開道路自由奔走,而未採取足以管 束之適當防護措施,其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 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 務之違反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盡寵物飼主於飼養動物時,對於社會大眾應有 之責任義務,因疏未注意以狗鍊繫住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 ,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在上揭道路處任意行動,且突然由路 邊竄出,使用路人即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倒地,心理受有相 當程度驚嚇,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傷勢,而被告與告訴人 因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此據輔佐 人供明於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本院104 年6 月16日 調解回報單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前有 賭博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未就學,智識程度尚低,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1 萬元,現有子女扶養,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