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泰
張菁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69
3 號、104 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泰、張菁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和泰、張菁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劉和泰於民國99年11月29日8 時30分許,見告訴人梁有 福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停 放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111 號之停車格內,乃以不詳方式,竊取A 車供己 使用。嗣經警於99年12月2 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里○○道0 號,尋獲A車 ,並扣 得遺留在車內之衛生紙1 團,且於該衛生紙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被告劉和泰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
㈡被告劉和泰於102 年8 月15日2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 彭永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B 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告訴人彭永福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於102 年8 月17日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空地尋獲B 車,並扣得遺留 在車內之手套2 個,且於該手套檢出之DN A-STR型別,經比 對與被告劉和泰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㈢被告劉和泰、張菁紋於102 年8 月25日13時許,見被害人鄭 輝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停 放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44巷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被告劉和泰以自備鑰匙開啟C 車電門,被告張菁紋 則在旁把風,而以此方式竊取C 車供己使用。嗣警於102 年 8 月27日0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暖坑山上尋獲C 車,並 在C 車上扣得被告張菁紋所遺落之健保卡1 張、筷子1 支、 礦泉水空瓶1 個,且於該筷子及礦泉水瓶口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被告劉和泰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
㈣被告劉和泰於102 年9 月14日23時許,見告訴人李春宏所有 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 車)停放在桃園
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前,遂以不詳方式,竊取D 車供己使用。嗣經警於102 年9 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一橋與柑園二橋間 尋獲D 車,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煙蒂、口罩,且於該煙蒂、 口罩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被告劉和泰DNA-STR 型 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㈤被告劉和泰於102 年10月30日1 時許,夥同張菁紋(涉嫌竊 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無罪)在新北 市○○區○○街00號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劉書成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E 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被害人劉書成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於103 年1 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巷00號前尋獲E 車,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手套2 個、 菸蒂1 個,且於該菸蒂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張菁 紋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㈥被告劉和泰於103 年3 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 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李進 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F 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被害人李進來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4 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尋獲F 車,並扣得遺留在車內之帽子1 個, 且於該帽子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對與被告劉和泰DNA- 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㈦ 綜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 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 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 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9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2 人涉犯竊盜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為其 論據:㈠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A 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梁有 福、證人鄒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 車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㈡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B 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彭 永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 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 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75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㈢被告 劉和泰、張菁紋涉嫌竊取C 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和泰 、張菁紋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C 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現場照片共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㈣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D 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李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D 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8 日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照片8 張;㈤被告劉和泰涉 嫌竊取E 車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劉書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㈥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F 車部分:證人即 被害人李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3 年6 月3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36張、證 物清單。
五、訊據被告2 人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各以下列情詞置 辯:㈠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A 車部分:伊不知道伊的DNA 為
何會在被害人的車上,有可能是朋友載伊所留在車上的,伊 不認識告訴人梁有福,伊沒有竊取告訴人梁有福的車輛;㈡ 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B 車部分:伊於102 年8 月間有搭過友 人劉寬正駕駛的車輛,伊的手套應該是那時留在車上的;㈢ 被告劉和泰、張菁紋涉嫌竊取C 車部分:被告劉和泰辯稱: 該車是伊向友人陳忠明借的;被告劉菁紋則辯稱:102 年8 月25日伊打電話請劉和泰載伊搬家,伊在車上有問劉和泰車 子是誰的,劉和泰對伊說是他住在三峽的鄰居陳忠明(音譯 )的,伊在警局會說車子是伊和劉和泰一起偷的,是因為伊 當時氣劉和泰的弟弟劉與昆(音譯)告伊偷車,但實際上另 案的那輛車是劉和泰買的,登記在劉與昆的名下,是劉和泰 的小三偷的,劉和泰為了維護小三沒有說出來,警察借訊伊 時伊因為不開心,想說既然要告大家一起告,才故意說是伊 跟劉和泰偷車,其實是劉和泰向人借車要幫伊搬家,所以伊 的證件才會在車上,至於為何是用被害人鄭煇煌的車子伊也 不知道;㈣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D 車部分:這部車是陳忠明 交給伊要伊幫他賣掉在車上的東西,因為他沒有證件,伊有 懷疑是贓車,所以伊就拒絕幫他,就把車子停在十字大路口 旁的小空地;㈤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E 車部分:這台車是伊 向劉寬正借來搬家的,他叫伊停在路邊,他再過去牽車;㈥ 被告劉和泰涉嫌竊取F 車部分:這台車也是伊向劉寬正借的 ,他之前是開車送貨的,所以有很多台車,有時伊會跟著他 的車去玩,他先前常常載伊去送貨,這台車因為有撞到,伊 有跟劉寬正說,他說會請人去處理,所以伊才停在路邊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梁有福、李春宏、彭永福及被害人鄭輝煌、劉書成、 李進來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嗣各該車 輛為警尋獲後,分別在車內扣得衛生紙1 團(A 車)、手套 2 個(B 車)、筷子1 支、礦泉水空瓶1 個(C 車)、煙蒂 、口罩(D 車)、手套2 個、菸蒂1 個(E 車)、帽子1 個 (F 車)等物,且在前開物品上檢出之DNA-STR 型別,經比 對與被告劉和泰(A 車、B 車、C 車、D 車、F 車部分)或 被告張菁紋(E 車部分)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有上揭 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可考,固堪認定屬實,惟參諸社會常情, 行為人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因竊盜而取得贓物, 亦可能因故買、寄藏、受贈、借用或拾獲等原因而持有,在 缺乏足資證明持有贓物之人究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竊取該贓 物之積極事證情況下,尚難僅憑被告2 人曾駕駛或乘坐各該 車輛,並於車內遺留上開物品,逕認各該車輛為被告劉和泰 單獨或與被告張菁紋共同竊取(至被告是否涉及贓物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㈡關於被告劉和泰、張菁紋涉嫌竊取C 車部分,被告張菁紋於 警詢時雖供稱:車子是伊跟劉和泰偷的,是伊提議去偷的, 由劉和泰動手行竊,但是伊不知道鑰匙從何而來,伊只在旁 邊看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3269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25 至27 頁),惟為被告劉和泰所否認,辯稱該車係其向友 人陳忠明所借用,且被告張菁紋於偵查中改稱:因為劉和泰 有小三又不肯承認,伊很生氣所以在警局誣指劉和泰有去偷 車,實際上伊沒有跟他去偷車,伊於警詢時否認有偷另外2 台車,唯獨承認有偷這台車,是因為這台車伊有印象是劉和 泰開來載伊的東西,當時是伊請劉和泰去借車,劉和泰是向 某個叫「長零」(台語)的人借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11 頁 ),嗣於審理時更以前述情詞置辯,是被告張菁紋之供述前 後歧異,已難逕採為真,且就被告劉和泰所涉竊盜罪嫌而言 ,除共同被告張菁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足 以證明共同被告張菁紋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存在,自不得以共同被告張菁紋前開警詢時之供 詞,而為被告劉和泰不利之認定。至被告張菁紋部分,其於 警詢時固自白與共同被告劉和泰一同竊取C 車,且警方其後 於尋獲C 車時,在車內復扣得被告張菁紋遺落之健保卡1 張 ,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3 至 45頁、第97頁),惟該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張菁紋確實曾乘 坐或接觸過C 車,尚難逕認C 車係其與被告劉和泰共同竊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張菁紋警詢時自白之真實性 ,故其自白亦難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㈢又被告劉和泰辯稱係向友人陳忠明或劉寬正借用上開各該車 輛,或係搭乘劉寬正所駕駛之車輛等節,經本院查詢結果, 陳忠明、劉寬正分別於103 年5 月8 日、103 年7 月17日死 亡,此有該2 人之個人戶籍及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3 頁、第167 頁),被告劉和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 其說,而依常理判斷,被告劉和泰各次搭乘或借用他人車輛 均搭到或借到贓車的機率固然極低,但仍不能排除陳忠明或 劉寬正係專門竊取車輛之慣竊,因而經常持有不同贓車之可 能性;又本件雖未採得與陳忠明或劉寬正DNA-STR 型別相符 之生物性跡證,有前揭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鑑 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 、證物清單等件可佐(見偵卷一第3 至9 頁、第37頁、第43 至46頁、第48至52頁、第97頁;偵卷二第19至22頁、第25至 44頁、第53至61頁、第115 至117 頁),惟此或係因員警採
樣數量及範圍有其侷限,且員警採證範圍並未涵蓋上開各該 車輛之方向盤、門把等處,故尚難逕認陳忠明、劉寬正未曾 接觸或使用各該車輛,進而推論被告2 人所辯情節係屬杜撰 ,從而認定被告2 人即為下手行竊之人;再者,D 車經尋獲 時,車斗上裝載有非告訴人李春宏所有之數捆鐵條;F 車於 尋獲時,在駕駛座腳踏板附近發現之金牌10面亦不屬被害人 李進來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春宏於偵查中、李進來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蒐證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04 頁 反面、第11頁反面、第53至54頁;偵卷二第59頁正、反面) ,該等鐵條及金牌客觀上皆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若D 車、F 車確為被告劉和泰所竊取,何以被告劉和泰會將上開 物品留在車內而不帶走?是被告劉和泰辯稱其係向友人借用 車輛,故車上一些有價值之物品其均未取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195 頁),應堪採信。此部分既尚存有合理懷疑,即難形 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縱認被告2 人之辯解不足 採信,或無法交代其所持贓證物之來源、或其交代之情節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亦不能遽以刑責相加。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有被訴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