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勇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憲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雅惠
廖昱安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
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523-GEL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均無罪。
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勇與莊雅惠係男女朋友,被告莊雅 惠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18時許,行經廖宏富所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千耀洗車場」(下簡稱洗車 場),因認該洗車場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對其吹口哨 ,係有意調戲,已將不滿告知被告張文勇;被告張文勇與莊 雅惠於同年5 月8 日18時許,行經該洗車場前,聽聞該洗車 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對被告莊雅惠當面叫嚷「喂」後 ,均認係在調戲被告莊雅惠,被告張文勇、莊雅惠2 人心生 不滿,遂於同日19時許,偕同被告廖昱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3 、4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F5U-667 號 、781-BAZ 號等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洗車場叫囂,復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電擊棒、西瓜刀等器械共同砸毀 停放在上址洗車場外騎樓之告訴人許昱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許育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游輝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告訴人許昱瑋所有之前開機車左側車 身、左面板、尾翼毀損且引擎油外洩;告訴人許育樹所有之 上開機車左、右側車身、左煞車線受損;告訴人游輝靖所有 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右燈殼、右燈、左側面板受損,而均 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均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關於被告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被訴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 號、523-GEL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 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 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 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 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3 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許昱瑋、游輝靖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洗車場員工林佳謙、彭崑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育樹、 證人即洗車場負責人廖宏富及其友人黃柏惟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位置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 號、523-GEL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 、估價單、結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文勇、莊雅 惠固坦承因感覺被告莊雅惠被調戲而心生不滿,於103 年5 月8 日19時許,有同至洗車場質問、理論;被告廖昱安亦承 認於103 年5 月8 日19時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洗車場附近的網咖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且皆辯稱起訴書上所載之案發時間
,渠等並不在場等語;又被告張文勇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 被告張文勇在告訴人等之機車遭毀損時並不在案發現場,依 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文勇有毀損機車之事實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許昱瑋、游輝靖所有之上開機車2 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遭人毀損之事實,雖已據告訴人許昱瑋、游輝靖於警詢時 指訴在卷,並有該等機車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單附卷足 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8898 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5、 57頁),而可認定。然本件亟予究明者,乃為前述2 輛機車 毀損之結果係何人所為,合先指明。
⒉告訴人游輝靖前於警詢時即陳稱:沒有看見破壞機車之人等 語(見偵卷第19頁);另告訴人許昱瑋雖於警詢時陳稱:伊 有看見破壞機車的人,但不認識,約4 、5 人;有看到3 、 4 輛車來砸車,來的都雙載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但 細究其指訴內容,並未曾明確指陳目睹何人毀損渠等機車一 節,可見告訴人游輝靖、許昱瑋都未目睹毀損渠等機車之人 ,則依告訴人游輝靖、許昱瑋指訴之情節,自難據以認定渠 等所有之機車遭到毀損即與被告3 人相涉。
⒊公訴人雖併舉證人林佳謙、彭崑平於警詢時暨證人廖宏富、 許育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證人林佳謙嗣於偵查 中即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是現在在場的張文勇、莊 雅惠、廖昱安3 人砸車的?)我沒有看的很清楚,所以我無 法確定,因為我當時的位置比較遠,且一下子對方就離開了 」、「(檢察官問:砸車的人是否有戴安全帽?)我不記得 了」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反面);另證人彭崑平於偵查中 亦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是現在在場的張文勇、莊雅 惠、廖昱安3 人砸車的?)我沒有看到是何人砸車的」等語 (見偵卷第108 頁);又證人廖宏富於偵查中即結證稱:「 並沒有看到有幾個人在店外砸車,也沒有看到對方是如何砸 車」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證人許育樹於警詢中即陳稱 :伊沒有看見破壞機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繼其於 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看到你的車子是被何 人砸的?)沒有,因為當時鐵門有拉下一半,我只知道張文 勇、廖昱安有砸車」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人許育樹更進而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到底有 沒有看到廖昱安、張文勇在砸車?)沒有」,並陳明上開偵 查中所述,都是轉述別人所告知的砸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 頁),顯見證人林佳謙、彭崑平、廖宏富、許育樹均 未清楚目睹告訴人許昱瑋、游輝靖之機車係遭何人、以何種 手段毀損。
⒋證人黃柏惟於偵查中雖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在洗車場內目 睹之砸車情形證述在卷,並證稱其中有一個長的很像被告廖 昱安的人,拿武士刀一直敲客人的車子,另一個長的很像被 告張文勇的人拿電擊棒或噴霧器,沒戴安全帽,在外面叫囂 ,又陳稱其是在警詢時才認出被告張文勇的云云(見偵卷第 108 頁反面),但證人黃柏惟前於警詢時已供陳其並沒有認 出任何犯罪嫌疑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有卷附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記載未認出任何人) 可參(見偵卷第44頁),是證人黃柏惟在與警詢相隔4 個月 後的偵查訊問時反倒能具體指明被告廖昱安、張文勇2 人所 涉情節,要與常情有悖,倘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警詢時未能 指認等詞乃係虛偽陳述,自不得逕予採信嗣後翻異之詞。況 且,依證人黃柏惟上開於偵查中所述,該名很像被告張文勇 的人,在案發現場,並未戴安全帽,但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 稱:在案發當場被告廖昱安旁邊站一個戴安全帽的人,伊看 了覺得有像被告張文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單就其 所指像是被告張文勇的人究竟有無戴安全帽一節,前後陳述 竟也歧異,益徵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柏惟自陳警方調出照片供 其指認時,有告知如果不確定的話就不要指認等情(見本院 卷第148 頁反面),應係警方在對其詢問後而做的正確研判 與處置,從而以此反覆不一且瑕疵顯具的證詞,要難逕為不 利被告3 人之事實認定。
⒌至於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位置圖、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等件,固可證實車牌號碼000-000 號、F5U-667 號、781- BAZ 號等普通重型機車確於案發當晚有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 志路3 段145 巷巷口之事實,惟觀被告3 人本係居住於新北 市泰山區,且被告莊雅惠確有前述因感覺被調戲心生不滿而 與被告張文勇同赴洗車場質問、理論情事,被告廖昱安也有 前往洗車場附近的網咖等事實,故縱認渠等騎用之機車確有 途經上開案發之洗車場週遭,也非難以想像,苟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資參憑,尚不足遽為被告3 人有毀損犯行之佐證。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 人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妄,應可信 憑。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 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3 人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關於被告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被訴毀 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許育樹告訴被告張文勇、莊雅惠、廖昱安毀損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公訴人認被告 3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育樹具狀撤回其告訴(見 本院卷第158 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