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16號
PCDM,104,易,416,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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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珍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5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珍於民國103 年1 月至103 年3 月間,任職址設臺北市 ○○○路0 段00號9 樓「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豪鵬 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旅遊業務、收取客戶款 項、代客戶報名旅遊行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萬錦 雪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揚子國際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揚子公司),主辦103 年3 月13日出發之 「【國航假期】奢華悅榕庄北京‧天津之眼6 日」團體旅遊 行程(下稱北京旅遊行程),並開放其餘旅行社參團,陳國 珍於103 年1 月間向陳林千惠招攬北京旅遊行程,經陳林千 惠告知其親友即陳國良黃陳寶桂陳英隆楊茶、許王收 女、黃秀鑾、黃官員、邱萬枝邱林素珠等人上開北京旅遊 行程後,陳林千惠陳國良黃陳寶桂陳英隆楊茶、許 王收女、黃秀鑾、黃官員、邱萬枝邱林素珠等人(下稱陳 林千惠等10人)即決定參與上開北京旅遊行程,陳國珍於10 3 年2 月初向揚子公司取得北京旅遊行程之報價後,於103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陳林千惠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向陳林千惠等10人分別收取新臺幣 (下同)12,500元、合計125,000 元之團費,且開立豪鵬公 司之收據予陳林千惠等10人,並於103 年2 月25日某時許, 至揚子公司表示陳林千惠等10人欲參加北京旅遊行程,然萬 錦雪因人數已滿而拒絕陳國珍陳國珍因斯時財務困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3 年2 月25 日某時許,未將上開12萬5,000 元之團費返還予陳林千惠等 10人,反挪作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陳林千惠等10人其後 因未能參加上開北京旅遊行程,且陳國珍避不見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千惠陳國良黃陳寶桂陳英隆楊茶、許王收 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104 年度易字第416 號卷第103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 第150 頁),關於被告陳國珍侵占陳林千惠等10人北京旅遊 行程團費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林千惠陳國良、黃陳 寶桂、陳英隆許王收女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及證人楊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 ,另被告並未替陳林千惠等10人報名北京旅遊行程乙節,亦 據證人即萬錦雪揚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40 號卷第65頁),復有被告製作之揚子假期旅客名單、豪鵬旅 行社有限公司收據10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2640號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4頁),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陳林千惠等10人各繳交之團費12,500 元、合計為125,000 元,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職務之便,侵占陳 林千惠等10人所繳交之北京旅遊行程團費,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業務侵占款項總金額為12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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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