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穎
陳妍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692 、69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穎無罪。
陳妍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朱品穎、陳妍潔分別於下列時地,於邱姿 雯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在facebook對徐彩恩(已改名徐佳鈺 )開設之「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上,各為下列發文,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㈠被告朱品穎於99年12月30日凌晨0 時43分許,於該網頁上張 貼「她那天也偷用我的絲瓜水阿!!! 」,而散布文字誹謗徐 彩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㈡被告陳妍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⒈於99年12月28日晚間10時54分,於該網頁上張貼「這個東西 呀,聽說她每天洗完頭都不吹頭髮包著頭髮就直接睡覺了.. . 而且她衛生習慣超差以前宿舍的座位旁邊都是瓶瓶罐罐, 都不丟的,要別人幫他丟,超大小姐!!」,而散布文字誹謗 徐彩恩。
⒉於99年12月30日晚間8 時32分,於該網頁上張貼「而且她說 接CASE是靠照謠不是靠實力... 」,而散布文字誹謗徐彩恩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品穎、陳妍潔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對徐彩恩言詞,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被告2 人坦承其 等有於臉書為該等發文,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上開貼文誹謗 其名譽(他4129卷第8-9 頁),並提出該等臉書網頁列印畫 面為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4 、5 、7 、8 )。被告 2 人就其各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上對徐彩恩為上開指摘 貼文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被告朱品穎,偵 4173卷第49-50 、280-282 頁;本院卷第164 、266-267 頁 。被告陳妍潔,偵4173卷第26-28 、247 頁;本院卷第163 反面、164 反面、267 正反頁),惟均堅決否認有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於該等網頁上,分享其等先前 因工作而與告訴人接觸過之經驗,要其他同業網友注意等語 (卷頁同前)。經查:
㈠被告朱品穎貼文過程部分:「吱吱」邱姿雯於99年12月29日 凌晨1 時6 分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貼文「不過會偷用別 人ㄉ粉餅唷,苦主--林小蔓」,「林小蔓」於同年12月30日 凌晨0 時25分回文「哈哈吱吱你爆料了XDDDD 」後,林小蔓 即稱伊一直都有關注該網頁之動態消息,邱姿雯即要求林小 蔓分享被偷用粉餅的經過,被告朱品穎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 貼文回應「她那天也偷用我的絲瓜水阿!!! 」,邱姿雯即回 應朱品穎稱苦主現身說法等情,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他4129卷第76-77 頁)。核與被告朱品穎辯稱:其係在該 網頁看到邱姿雯與林小蔓談到先前遭告訴人偷用粉餅,其才 貼文分享其先前與告訴人一同工作時之遭遇等情(卷頁詳前 ),堪信屬實。
㈡被告陳妍潔貼文過程部分:
⒈網友「James Jiang 」於99年12月28日晚間9 時35分於「超 渡妖孽法會」網頁貼文「因為年快到了... 所以–年獸來ㄌ !!!!」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於該網頁上張貼「這 個東西呀,聽說她每天洗完頭都不吹頭髮包著頭髮就直接睡 覺了... 而且她衛生習慣超差以前宿舍的座位旁邊都是瓶瓶 罐罐,都不丟的,要別人幫他丟,超大小姐!!」等情,有該 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他4129卷第54、58頁),核與被告 陳妍潔辯稱:其與告訴人是大學社團同學,因同社團有1 位 同學與告訴人係同室友,該名同學曾告知告訴人生活習慣不 好,另外有1 名同業友人曾分租房間與告訴人後,亦曾提及
告訴人生活習慣不好,而其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看見有 網友提及「年獸」,故其才會於該網頁就其所知告訴人生活 習慣貼文分享等語(卷頁詳前),堪信屬實。
⒉網友「謝庭芳」於99年12月30日晚間7 時59分於「超渡妖孽 法會」網頁轉貼告訴人網誌之「Barbara Hsu :急徵1/2 酒 商接待,晚上7 點到10點,王朝大飯店,時薪$25 0,免面 試----我沒抽,意者寄到…(電子信箱,從略)。/Blue Tea :還要聲明喔=.=",真辛苦。/Barbara Hsu :是阿.. 超可憐的,一群SG很愛造謠說我偷偷抽成,怎麼不自己到現 場看看領錢的時候,我也是七百五="=.....這廠商之前的業 務對我很好,新的秘書也很信任我,只好把這接待的人全包 了....」貼文,並於同日晚間8 時3 分貼文指摘:告訴人網 誌所指該廠商,伊先前也配合過很多次,早期薪資沒那麼差 ,後來掉到250 ,而且很累,伊現在僅在自己有空時接一接 ,也僅找認識的友人詢問是否欲接該工作,告訴人網誌稱該 工作輕鬆不累,與事實不符,可以由曾接過該廠商工作之同 業分享等語後,「吱吱」邱姿文回文「她明明放鳥,麥晶還 叫她找人是腦殘嗎????」,被告陳妍潔即於同日晚間8 時32 分回文「而且她說接CASE是靠照謠不是靠實力... 」,之後 邱姿雯、謝庭芳、被告陳妍潔、網友「Duck Jia」即討論告 訴人最會於業界造謠等情,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他 4129卷第41-43 頁)。核與被告陳妍潔辯稱:係就工作經驗 回應網友留言等情相符,
㈢邱姿雯開設「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以「妖孽」指涉告訴人 ,邀同網友對告訴人進行評論,而該網頁內亦有網友以「妖 孽」、「妖氣」、「妖魔鬼怪」、「年獸」等言詞貼文嘲弄 、謾罵、詆損告訴人,惟亦有網友對告訴人之行止為評述或 討論之貼文,經本院核閱該網頁列印資料無誤(他4129卷第 23-89 頁),依上開事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 被告2 人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上所為之該等貼文,除無 上開「妖孽」等單純嘲弄謾罵言詞外,該等貼文,均屬被告 2 人就其等親身經歷或所聽聞之告訴人言行舉止所為之評述 ,而其所為該等評述,顯與告訴人於該業界或室友生活等人 際交往上之相關訊息,該等訊息於被告等SG業界或與告訴人 欲行接觸交往者而言,並非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之「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之除外事項,而應認屬刑法 第311 條第3 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之免責情形,自難認被告2 人因該等貼文而構成散布文字誹 謗犯行。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朱品穎、陳妍
潔有起訴書所載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