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86號
PCDM,104,易,386,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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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穎
      陳妍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692 、69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穎無罪。
陳妍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朱品穎陳妍潔分別於下列時地,於邱姿 雯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在facebook對徐彩恩(已改名徐佳鈺 )開設之「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上,各為下列發文,認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㈠被告朱品穎於99年12月30日凌晨0 時43分許,於該網頁上張 貼「她那天也偷用我的絲瓜水阿!!! 」,而散布文字誹謗徐 彩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㈡被告陳妍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⒈於99年12月28日晚間10時54分,於該網頁上張貼「這個東西 呀,聽說她每天洗完頭都不吹頭髮包著頭髮就直接睡覺了.. . 而且她衛生習慣超差以前宿舍的座位旁邊都是瓶瓶罐罐, 都不丟的,要別人幫他丟,超大小姐!!」,而散布文字誹謗 徐彩恩
⒉於99年12月30日晚間8 時32分,於該網頁上張貼「而且她說 接CASE是靠照謠不是靠實力... 」,而散布文字誹謗徐彩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品穎陳妍潔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 對徐彩恩言詞,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被告2 人坦承其 等有於臉書為該等發文,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上開貼文誹謗 其名譽(他4129卷第8-9 頁),並提出該等臉書網頁列印畫 面為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4 、5 、7 、8 )。被告 2 人就其各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上對徐彩恩為上開指摘 貼文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被告朱品穎,偵 4173卷第49-50 、280-282 頁;本院卷第164 、266-267 頁 。被告陳妍潔,偵4173卷第26-28 、247 頁;本院卷第163 反面、164 反面、267 正反頁),惟均堅決否認有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於該等網頁上,分享其等先前 因工作而與告訴人接觸過之經驗,要其他同業網友注意等語 (卷頁同前)。經查:
㈠被告朱品穎貼文過程部分:「吱吱」邱姿雯於99年12月29日 凌晨1 時6 分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貼文「不過會偷用別 人ㄉ粉餅唷,苦主--林小蔓」,「林小蔓」於同年12月30日 凌晨0 時25分回文「哈哈吱吱你爆料了XDDDD 」後,林小蔓 即稱伊一直都有關注該網頁之動態消息,邱姿雯即要求林小 蔓分享被偷用粉餅的經過,被告朱品穎於同日凌晨0 時43分 貼文回應「她那天也偷用我的絲瓜水阿!!! 」,邱姿雯即回 應朱品穎稱苦主現身說法等情,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 (他4129卷第76-77 頁)。核與被告朱品穎辯稱:其係在該 網頁看到邱姿雯與林小蔓談到先前遭告訴人偷用粉餅,其才 貼文分享其先前與告訴人一同工作時之遭遇等情(卷頁詳前 ),堪信屬實。
㈡被告陳妍潔貼文過程部分:
⒈網友「James Jiang 」於99年12月28日晚間9 時35分於「超 渡妖孽法會」網頁貼文「因為年快到了... 所以–年獸來ㄌ !!!!」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於該網頁上張貼「這 個東西呀,聽說她每天洗完頭都不吹頭髮包著頭髮就直接睡 覺了... 而且她衛生習慣超差以前宿舍的座位旁邊都是瓶瓶 罐罐,都不丟的,要別人幫他丟,超大小姐!!」等情,有該 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他4129卷第54、58頁),核與被告 陳妍潔辯稱:其與告訴人是大學社團同學,因同社團有1 位 同學與告訴人係同室友,該名同學曾告知告訴人生活習慣不 好,另外有1 名同業友人曾分租房間與告訴人後,亦曾提及



告訴人生活習慣不好,而其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看見有 網友提及「年獸」,故其才會於該網頁就其所知告訴人生活 習慣貼文分享等語(卷頁詳前),堪信屬實。
⒉網友「謝庭芳」於99年12月30日晚間7 時59分於「超渡妖孽 法會」網頁轉貼告訴人網誌之「Barbara Hsu :急徵1/2 酒 商接待,晚上7 點到10點,王朝大飯店,時薪$25 0,免面 試----我沒抽,意者寄到…(電子信箱,從略)。/Blue Tea :還要聲明喔=.=",真辛苦。/Barbara Hsu :是阿.. 超可憐的,一群SG很愛造謠說我偷偷抽成,怎麼不自己到現 場看看領錢的時候,我也是七百五="=.....這廠商之前的業 務對我很好,新的秘書也很信任我,只好把這接待的人全包 了....」貼文,並於同日晚間8 時3 分貼文指摘:告訴人網 誌所指該廠商,伊先前也配合過很多次,早期薪資沒那麼差 ,後來掉到250 ,而且很累,伊現在僅在自己有空時接一接 ,也僅找認識的友人詢問是否欲接該工作,告訴人網誌稱該 工作輕鬆不累,與事實不符,可以由曾接過該廠商工作之同 業分享等語後,「吱吱」邱姿文回文「她明明放鳥,麥晶還 叫她找人是腦殘嗎????」,被告陳妍潔即於同日晚間8 時32 分回文「而且她說接CASE是靠照謠不是靠實力... 」,之後 邱姿雯謝庭芳、被告陳妍潔、網友「Duck Jia」即討論告 訴人最會於業界造謠等情,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他 4129卷第41-43 頁)。核與被告陳妍潔辯稱:係就工作經驗 回應網友留言等情相符,
邱姿雯開設「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以「妖孽」指涉告訴人 ,邀同網友對告訴人進行評論,而該網頁內亦有網友以「妖 孽」、「妖氣」、「妖魔鬼怪」、「年獸」等言詞貼文嘲弄 、謾罵、詆損告訴人,惟亦有網友對告訴人之行止為評述或 討論之貼文,經本院核閱該網頁列印資料無誤(他4129卷第 23-89 頁),依上開事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 被告2 人於「超渡妖孽法會」網頁上所為之該等貼文,除無 上開「妖孽」等單純嘲弄謾罵言詞外,該等貼文,均屬被告 2 人就其等親身經歷或所聽聞之告訴人言行舉止所為之評述 ,而其所為該等評述,顯與告訴人於該業界或室友生活等人 際交往上之相關訊息,該等訊息於被告等SG業界或與告訴人 欲行接觸交往者而言,並非屬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之「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之除外事項,而應認屬刑法 第311 條第3 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之免責情形,自難認被告2 人因該等貼文而構成散布文字誹 謗犯行。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朱品穎、陳妍



潔有起訴書所載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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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