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巧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巧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4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 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26日釋放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 桃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8 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49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6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接續執行,於10 2 年12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1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後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8 )日18時30分許,羅巧菱在停放於新北市○ ○區○○○街○○○○街○○○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睡覺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羅巧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 包 (合計淨重1.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69公克)、吸食器1 組,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巧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 見偵查卷第28、31、8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 之米白色粉末1 包、白色粉末3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 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5至19、23至25、75至76頁)在卷可 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淨重0.78公克,驗餘淨 重0.77公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1.02公克,驗餘淨 重0.9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 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 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 由,係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被告旋即主動交出其持有置 於外套口袋內之扣案海洛因4 包、吸食器1 組,於警詢時亦 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 (見偵查卷第9 、10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被告時,並 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認被告本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1.69公克),為本案查獲 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 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
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 年8 月3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