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18號
KSHM,90,聲再,18,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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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二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第二三九四二號、第二五七0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謹詳述於后
㈠關於黃富娣申請貸款部份:
⑴原審訊問證人鍾清輝時,竟未合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致使證人鍾清輝庭呈財政 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融第七○九八六四○○一號函「各金融機構對授信金額 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個人戶應徵取借戶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 予以核對」並證述「依放款規定,超過壹仟萬之貸款,要看借款人的所得證明」 時,被告及辯護人無由進行詰問,且原審竟未向美濃農會調取被告究竟有無於該 財政部令函簽名或蓋職章以示知悉之證據加以審酌,亦未調取美濃農會自七十九 年以來辦理授信金額一千萬之個人戶是否均有徵取借戶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資 料,倘所得甚低是否即不得貸放之相關資料加以審酌,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 據未審酌之違誤。
⑵原審訊問證人曾秋村、王金英羅兆洪等人時,竟未合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致 使被告及辯護人無從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證書之真偽。詎料原確定判決竟以證人 曾秋村翻異前審且未經合法調查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詞為認定依據,惟於判決理由 ,對於卷存有利被告之證據均未加以審酌論列,諸如:1原審對於當時系爭二十 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歸黃富娣之弟黃新枝之事實竟未審酌。2根據第一審卷 內有關中國農民銀行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關黃新枝持系爭二十九筆土地擬貸 二千萬元而獲貸一千五百萬元之貸款資料中,亦可明確看出「黃新枝」以系爭二 十九筆土地「所有權人」身份擬貸款二千萬元,其「連帶保證人」竟是黃富娣與 「黃家正」,且黃新枝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貸時亦有提出該份出賣人為曾秋村,買 受人為黃富娣,「立約人為黃家正」,買賣價金亦為二千八百三十八萬元正之「 買賣契約書」,經附於中國農民銀行該申請案件中供行員參考,由此顯見「黃家 正」與黃富娣、黃新枝關係匪淺,對於「黃富娣是否以二千八百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及「是否有向曾秋村購買系爭土地」等事項應知之甚詳,何以原審對此影嚮 判決之重要證人黃家正竟漏未傳訊加以審酌,且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審核人員亦將 「營運計劃書」附於卷內並具體評估「據該員所提供營運計劃顯示,共建造二十 九間休閒小木屋,平均每坪售價約五萬元,總售價約一億三千萬元,若推出銷售 率達一成五,即可清償本案」,顯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審核人員對該「營運計劃 書」比被告更為樂觀預期,何以此等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審均漏未審酌?



3證人曾秋村、黃富娣、代書張瀞月於第一審經合法調查程序中,異口同聲證述 買賣價值二千八百萬元等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竟全付闕如,對上開證人 於第一審有利被告之證詞漏未審酌。
⑶原審判決對於龍肚段五筆建地,完全未詢問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製作人即被告 曾秀香有關伊記載龍肚段四筆建地共四十坪,時價欄記載0點0一三七是何意? 價值欄記載三0五九00是何意?及伊記載龍肚段一筆建地三二四五之六共一二 五乘上五八一點000是何意?其下記載0000000又劃掉又係何意?竟率 予認定五筆龍肚段建地之估價為一百十七萬七千四百元,尚有違誤。 ㈡關於吳菊英申請貸款部分:被告係美濃鎮農會放款審核人員,於辦理吳菊英申貸 案件按實估價,並無高估該土地價值,於主辦人員傅玉枝及代書宋添耀與台灣土 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聯絡結果,確定土地銀行同意就吳菊英原向土地銀行借 款二千萬元所提供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六筆土地,其中之五筆向美濃農會 轉貸,利用代位清償之方式,由美濃農會撥款九百五十萬元入土地銀行帳戶後, 土地銀行塗銷該五筆抵押權讓美濃農會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登記,並確定土地 銀行將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出具該五筆土地已清償債務之塗銷證明書後,承辦 人員傅玉枝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將九百五十萬元經由吳菊英帳戶 轉入土地銀行之帳戶(當日十四時十一分入帳),有存款可按,被告身為放款審 核人員,對於主辦人員傅玉枝上開行為之處理方式予以同意,誠無圖任何不法利 益予自己或第三人,更無加損害於美濃農會之意思,昭然若揭,至於土地銀行於 承諾塗銷上開五筆土地抵押權登記前,未確實查明吳菊英其掌控中之貸款案件是 否尚有債務存在,抑或是否足以影響其答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等諸項事實 上問題,純屬土地銀行自己所能確知而已,對於美濃農會主辦人員或被告等人確 實無法得知,職是美濃農會未能如期取得上開五筆土地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 純係因可歸責於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之失職及對美濃農會為違背誠信原則所致,此 有土地銀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濃逾放字第八六00七一二號函致吳菊英及代 書宋添耀之函件在卷可按,由該函文即足證吳菊英原本是持六筆土地向土地銀行 借款二千萬元,再對照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之記載,即知吳菊英是持六筆 土地中之五筆土地(合和段九五五號除外),擬向美濃農會轉貸,而五筆之於六 筆是乃「部分」,因而土地銀行出具者乃「部分塗銷清償債務證明書」即是此理 ,倘原審仍有疑問,應通知宋添耀代書到庭並向土地銀行函詢,詎原審對此人證 、物證漏未調查並審酌。被告顯無背信可言,詎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對於上開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徒以「被告應確實查明吳菊英是否尚有債 務,足以影響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無視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仍予貸放, 有背信犯行甚明」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足見原確定判決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法提起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按案件之採證論理乃原審自由心證之範圍。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資料 ,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鍾炳珍、李進棟、羅建勇曾秀香連續共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判決聲請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背信之事實及據以認定 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並敘明受判決人所辯不足採 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次查,證人鍾清輝、曾秋村、王金 英、羅兆洪之證詞及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融第七○九八六四○○一號函 ,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當事人並進行辯論,原審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 法均無違誤,另關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真偽、土地價值及土地銀行同意塗銷部 分抵押權等事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業已斟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背信之事 實既已論斷,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雖未為原審法院採用,原判決亦無違誤可 言,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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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