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17號
KSHM,90,聲再,17,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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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八一號併辦案號:
同署八十九年九年偵字第五九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 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 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 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 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 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鍾炳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 稱美濃鎮農會)理事長,負責監督執行美濃鎮農會理事會決議事項及認可該會 信用部放款等業務;李進棟係該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信用部等部門綜合業務 督導,依農會法第卅一條規定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羅建 勇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宋永蒸則係負責該農會放款業務,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甲○○為負責該農會土地鑑價業務,均係為美濃鎮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具 誠信處理農會事務之義務。按美濃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擔保放款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擔保放款土地按公告 現值二至三倍之七成或實際買賣價之五成貸放。鍾炳珍、李進棟、羅建勇、宋 永蒸、甲○○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 三年六月間黃富娣以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地號一三六-三七八、一三六- 三七九、一三六-三八0、一三六-三八一、一三六-三八二、一三六-三八 三、一三六-三八四、一三六-三八五、一三六-三八六、一三六-三八七、 一三六-三八八、一三六-三八九、一三六-三九0、一三六-三九一、一三 六-三九二、一三六-三九三共十六筆地目為「林」之土地及美濃鎮○○段第 三二四五-六號建地,向美濃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並以黃金龍名義借貸,當 時該批土地除建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外,其餘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如依該農會擔保放款辦法規定之公告現值三倍之七成 計算,僅得貸放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十六元(120×4233×3×0.7+1000×41 5×3×0.7=0000000), 與申貸金額相去甚遠,聲請人甲○○未嚴格評估土地



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擅自評估一坪市價為二萬五千元,按五成計算以000 00000元呈請核示,經宋永蒸、羅建勇、李進棟、鍾炳珍逐級審核通過, 總計貸得一千五百萬元。黃富娣復於同年八月間,以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 一三六-二六、一三六-三六六、一三六-三六七、一三六-三六八、一三六 -三六九、一三六-三七0、一三六-三七一、一三六-三七二、一三六-三 七三、一三六-三七四、一三六-三七五、一三六-三七六、一三六-三七七 等十三筆地目為「林」之土地及美濃鎮○○段第三二四五-十九、三二四八- 十五、三二四五-七、三二四五-四等建地,其公告現值與前述土地同,如依 該農會擔保放款辦法規定之公告現值三倍之七成計算,僅得貸放一百四十一萬 八千二百二十八元,(120×4414×3×0.7+305900=0000000),與申貸金額相 去甚遠,聲請人甲○○亦以同一手法,擅自評估一坪市價為二萬五千元,按五 成計算,以一千六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呈請核示,經宋永蒸、羅建勇、李進 棟、鍾炳珍逐級審核通過,核貸一千萬元,前後二次合計共貸得二千五百萬元 。聲請人甲○○為申請貸款人不法利益,違背調查、評估、審核等職責,竟准 予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詎貸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四月,未再依約繳付本息 ,嗣經法院拍賣,底價降至八百零七萬元,仍無人應買,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 日撤回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美濃鎮農會云云。再審意旨雖謂確定判決法院未 向美濃農會調取聲請人究竟有無於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融第七○九八 六四○○一號函簽名或蓋職章以示知悉之證據,亦未調取美濃農會字七十九年 以來辦理授信金額一千萬之個人戶是否均有徵取借戶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資 料,及倘所得甚低是否即不得貸放之相關案件資料加以審酌,顯有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等明知上開地目為「林」編地用途 為農業用地,依法不得為任何建築開發使用,公告現值於八十二年間調整為每 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又上開土地位處偏僻,又在荖濃溪河床旁,時遭溪水沖 刷淹沒,為毫無經濟價值農業用地,業經證人即美濃鎮農會總幹事羅兆洪結證 屬實,申請人所提出之「營運書」所稱建築小木屋云云,既無詳細之規劃,亦 無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且與所之申請用途「農業週轉」及還款方法「農 業收入」大相逕庭,明顯嚴重超估,草率核必定造成美濃鎮農會嚴重虧損,認 聲請人有背信犯意甚明,確定判決法院雖未向美濃農會調取聲請人究竟於財政 部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台財融第七○九八六四○○一號函簽名或蓋職章以示知悉 之證據,亦未調取美濃農會字七十九年以來辦理授信金額一千萬之個人戶是否 均有徵取借戶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資料,及倘所得甚低是否即不得貸放之相 關案件資料加以審酌,惟聲請人是否知悉財政部有函示授信超過一千萬元之個 人戶應徵借所得稅資料予以核對,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被告嚴重超估,草 率核貸有背信犯行之認定。
(二)又再審意旨謂:確定判決理由項上﹐對於卷存有利被告之證據均未加以審酌論 列﹐諸如:(一)確定判決既認黃富娣未向曾秋村購地而係黃家正向曾秋村購 地,則關於系爭二十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資料均明載當時系爭二十九筆土 地之所有權是從曾秋村移轉予「黃新枝」,而「黃新枝」乃黃富娣之胞弟,倘 果係黃家正購地,何以竟登記在黃富娣胞弟黃新枝之名下?(二)由中國農民



銀行函覆高雄地方法院有關黃新枝持系爭二十九筆土地貸款資料中,可知「黃 家正」與黃富娣與黃新枝關係匪淺,確定竟漏未傳訊人證黃家正,以及漏未審 酌農民銀行於卷內之「營運計劃書」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三)確定對於證 人曾秋村、黃富娣、代書張靜月於原第一審經合法調查程序之證述買賣價值二 千八百萬元之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漏未審酌對上開證人於第一 審有利被告之證詞。惟查確定判決法院認曾秋村於八十二年間賣地給黃家正, 售價一千七百萬元,沒有賣給黃富娣,價金也不是二千八百萬元,主要係在調 查上開土地之市價為何,至買賣當事人間為何所有權人係登記於黃新枝名下, 黃家正與黃富娣及黃新枝之關係如何,則非確定判決法院調查重點之所在,即 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指摘確定判決法院未加以審酌當時系爭二十九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登記歸屬黃新枝事實,以及漏未傳訊黃家正非有理由。又查中國農民 銀行函覆高雄地方法院之貸款資料中,其徵信結果僅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 法院自得依其自由心證加以審酌,聲請人空言指摘確定判決法院漏未審酌,亦 無理由。又查確定判決法院對於證人曾秋村、黃富娣、代書張靜月等人於原第 一審證述上開土地買賣價值二千八百萬元之證言,認不足採,已於判決理由項 下(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二)2.3.)詳加說明,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 漏未載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容有誤會。
(三)又再審意旨謂:確定判決對於龍肚段五筆建地,完全未詢問該不動產調查報告 表之製作人,竟率予認定五筆龍肚段建地之估價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元,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云云。經查確定判決法院對於上開土地之估價係以聲 請人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為據,聲請人所舉上述理由,無非係對確定判 決事實認定之爭執,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至聲請意旨謂:確定判決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傳喚證人鍾清暉及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傳喚證人曾秋村、王金英羅兆洪進行調查程序,於訊問證人 時,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對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為合法之 傳喚或通知云云。惟查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均經確定判決法院詳加調查認定, 並於判決理由詳加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均已斟酌,聲請人之犯行 已足堪認定,確定判決法院雖於調查證據程序漏未對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為合法 之傳喚或通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未洽,然於判決認定之罪刑並無 影響。
(五)綜此,本件聲請人所舉上述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 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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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