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16號
KSHM,90,聲再,16,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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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酙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 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 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已 資參考。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係以㈠本院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勘驗本案現場,繪 製重建現場圖,告訴人陳石麟之指訴明顯錯誤,該現場圖自屬錯誤,被告確未在 其兄點火時在場,陳石麟之部分陳述有利於被告(即聲請人),原判決未說明不 採納之理由,亦未斟酌被告甲○○及證人邱清傳之證言,顯有未合。㈡告訴人陳 石麟之指訴顯然虛偽、誇大,證人邱清傳之指述亦有誇大渲染,邱清傳之證言顯 係臨訟杜撰,絕非平實,亦非客觀,亦與聲請人甲○○之陳述不符,原判決以聲 請人站立於門口,即憑空推論聲請人於告訴人衝至門口時有阻擋之故意及行為, 進而憑空推論聲請人有參與殺人之共犯犯行,又苛責聲請人未事後協助告訴人撲 火就醫云云,顯然無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已詳細審酌告訴 人陳石麟、聲請人甲○○、證人邱清傳、同案被告黃明山等人之供述,以及刑事 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拍攝之照片等證據甚為詳盡,並依據事理及論理法則予 以判斷,無漏未審酌之情形,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敘述之理由,亦僅係就上開 已發見且已存在並已調查斟酌之證據,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錯誤,核與首開說明不 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最高法院係以程序違背法 令予以駁回,此部分亦不得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為違背規定,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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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