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仕
蔡大維
黃議進
徐榮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
3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獻仕、蔡大維、黃議進、徐榮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張獻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大維、黃議進、徐榮男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獻仕、蔡大維、黃議進、徐榮男於本院訊問時均 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張獻仕、蔡大維、黃議進、徐榮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暨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上午1 時 許,由蔡大維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張獻仕則負責主持賭場,並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僱請黃議進擔任荷官,負責記 帳及清收牌支,另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請徐榮男擔任司 機,負責載送賭客及把風,而分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 賭博財物。該賭場賭博方式係以張獻仕所提供之天九牌及骰 子作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任由其他賭客下注後, 每人發給4 張牌,各以前2 支牌及後2 支牌之點數與莊家比 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 ,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張獻仕等人則於 賭客每贏1 萬元時,收取抽頭金300 元以牟利。嗣於同日上 午2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吳春芬等人在場賭博,並扣 得張獻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獻仕、蔡大維、黃議進、徐榮男於警詢、檢察官及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春芬、于珍、劉馨琄、張淵銘、林明山、林緯軒、 曾建中、張國榮、邱金鋒、吳恒緯、林子欽、林子力、郭 紀宏、張祖禮、鐘有德、謝証詞、盧信維、陳錦榮、陳偉 仁、蔡世強、李財德、黃嚴慷、李睿騏、陳思義、林文傑 、蕭正杰、梁達添、杜昭慶、杜健宏、王政為、陳鎮南、 郭威佑、陳金勝、鄭羊家、莊永賢、杜文勝、王松傑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獲現場照片9 張、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四、核被告張獻仕、蔡大維、黃議進、徐榮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四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四人所犯前開二罪 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張獻仕、蔡大維、黃議進、 徐榮男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四人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張獻仕所有而屬渠等違犯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即編號1 部 分)及供渠等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編號2 至7 部分) ,業據被告四人陳明在卷,故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應宣告沒收之物品 │沒收依據 │
├──┼───────────────┼──────────┤
│1 │抽頭金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起訴書誤載為51萬4 千8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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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天九牌壹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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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骰子陸拾顆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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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點鈔機壹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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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鏡頭肆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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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監視器螢幕壹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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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監視器主機壹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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