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二號、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背信案件,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判決確定 後,聲請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足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判決,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共同被告蔡勝傳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本件是總經理吳長來去接洽的,由吳長來 交代我去處理,並帶我去認識借款人並吃飯‧‧‧我們評估五十幾是加上增值稅 部分,當時土地價值市面上正在熱烈的增值中,我們也有會同上級去現場評估, 是上層也有同意。」等語,依證人蘇錦興到院與蔡勝傳對質具結證述:「黃金崑 是我太太。借錢時因我女兒在正友證券公司上班,認識蔡勝傳,因高雄的利息較 低才到高雄五信借錢,借時是事先向蔡勝傳接洽」,「甲○○是事後認識的,何 人、何時介紹我已忘記了。我事先並不認識他,我沒有拜託甲○○指示配合貸款 」等語,顯證被告於本件貸款事前並不認識借款人,且非當初本案貸款之人,亦 未受借款人之託而為如何貸款之指示,再被告雖職司協理、副總經理,但並不負 責現場鑑估,純係按例依書面審核並無放款代決權,依規定層轉上級及放審委員 會審議,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復有該「借款申請書」、「審核及准駁情形」 資料可證上情。
㈡證人即板信人員林忠穎到院具結證述:「本案土地以柒億零五百萬元拍賣完畢。 ‧‧‧有五筆已拍賣,尚有一筆土地一四五號土地是農地無法拍賣,‧‧‧該土 地台南市政府鑑價是六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我們在八十年間 的價格與現在的價格都不足二分之一」,借款時「大土地是以開發後的價值來酌 量提高」等語,可證本件土地於八十年間貸款當時之價格,確有十六億以上之價 值。參諸板信商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板信高雄字第二三七號函,本件土地貸 款借款人繳息情形,乃自八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共計繳息 六億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果若該土地無十六億元以上之價值, 借款人何願繳息六億多元尚較第一次四億元貸款多出二億多元,依此高額利息收 入,益足證被告歷次書面審核本件,純係為高雄五信之利益,並無圖利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高雄五信利益之意思。
綜上所述,前開諸項確實之新證據可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准予再 審,以平反冤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 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 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 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內資料,有關聲請人所舉同案被告蔡勝傳及證人蘇錦 興、林忠穎於原確定判決調查時所為供述及證詞,及板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九日板信高雄字第二三七號函,為其聲請再審所憑之確實新證據部分,經查 同案被告蔡勝傳及證人蘇錦興、林忠穎於原確定判決本案調查所為供述、證詞之 筆錄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函,均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內,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提示當事人,並於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並敘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辯及 上開證詞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二, 即判決書第十六、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並非法院、當事人當時所不知而為事 後方行發見之證據,顯無「嶄新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稱「新證據」要件不合,且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合「顯然性」。本於 上開論述,本件聲請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慧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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