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682號
PCDM,104,審簡,68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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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68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30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勇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宣告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署押共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勇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 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而所謂他人名義,即 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必須實有其人或是否生 存,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該 名義係出虛捏,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即無礙於偽造文書罪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2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所冒用之「劉俊雄」名義固屬 捏造,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不論究否有「劉俊雄」其人存在 ,均無礙於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一至十四所示先後竊取告訴人周奕旻所有酒類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 及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偽簽「劉俊雄」之署押,進而交付均 典洋酒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廖佳銘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收購 老酒收據上偽造「劉俊雄」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載之14次竊盜罪、附表編 號一至十及編號十二至十四所載之1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被告臨時起意而為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 於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 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竟藉職務之便多次竊取告訴人之酒類,嗣並捏造「劉俊



雄」名義先後出售於他人,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 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 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從事業務工作,尚有父親及罹病之母親需其照顧,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偵查卷第7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未扣案之收購老酒收據,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 使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均典洋酒公司職員廖佳銘收執,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該收購老酒收據上之「劉 俊雄」署押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6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
│ │號1 所示之犯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署│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2 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3 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 │號4 所示之犯行│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 │號5 所示之犯行│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六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 │號6 所示之犯行│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七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7 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八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8 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九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9 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十 │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 │號10所示之犯行│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十一│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11所示之犯行│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二│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12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十三│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13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十四│如起訴書附表編│陳勇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號14所示之犯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劉俊雄」之│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037號
被 告 陳勇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先受僱於由周奕旻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將進酒商行」,負責送貨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工作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商行,以附表所 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得手。又為將上開竊得之酒類 變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0、 12至1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均典洋 酒有限公司」內,逕自捏造而冒用「劉俊雄」名義,在「收 購老酒收據」上偽簽「劉俊雄」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出售 之酒類並非竊盜所得之物,進而交付上開公司不知情之現場 人員廖佳銘而行使之,以順利出售如附表編號1 至10、12至 14 所 示之酒類,致生損害於「劉俊雄」及均典洋酒有限公 司核對收購酒類來源之正當性。嗣將進酒商行負責人周奕旻 清點貨品發現短缺,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周奕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勇先於警詢及偵│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
│ │查中之自白。 │ 竊取如附表所示酒類之事│
│ │ │ 實。 │
│ │ │②被告於上揭時、地,逕自│
│ │ │ 冒用劉俊雄名義偽造收購│
│ │ │ 老酒收據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周奕旻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 │ │示酒類之事實。 │
├──┼──────────┼────────────┤
│三 │證人廖佳銘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逕自冒│
│ │證詞 │用劉俊雄名義偽造收購老酒│
│ │ │收據之事實。 │
├──┼──────────┼────────────┤
│四 │收購老酒收據13張、監│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
│ │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 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
│ │ │ 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②被告於上揭時、地,逕自│
│ │ │ 冒用劉俊雄名義偽造收購│
│ │ │ 老酒收據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惟 多次竊盜、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被害人亦為同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上開偽造之「劉俊雄」署 押及收購老酒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任職期間內,除上開26瓶酒類外,尚 涉嫌竊取將進酒商行酒類共計743 瓶乙情。惟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劉力維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任職 期間自103年3月31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等語,而觀諸卷附之 失竊酒類清單及數量表,告訴人係於103年6月始盤點庫存酒 類數量,而告訴人所認定之損失數量係以103年1月至同年5 月進貨數量扣除103年1月至同年5月出貨數量及同年6月之盤 點數量,則是否能執此逕自認定全由被告所竊,尚非無疑。 況除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失竊酒類清單及數量表外,並無被 告任職期間酒類出貨及進貨單據或監視錄影畫面,是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酒類共計743 瓶之事實,要難僅 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如上所述,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為接續犯 ,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行使偽造│出售酒類 │
│ │ │ │私文書時│ │
│ │ │ │間 │ │
├──┼────┼─────────┼────┼─────┤
│ 1 │民國103 │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民國103 │尊爵JW 1瓶│
│ │年4月16 │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年4月16 │ │
│ │日某時許│,徒手竊取尊爵JW1 │日某時許│ │
│ │ │瓶(價值約新臺幣【│ │ │
│ │ │下同】1,800元),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2 │103年4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民國103 │軒尼詩XO 1│
│ │16日某時│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年4月16 │公升1瓶 │
│ │許 │,徒手竊取軒尼詩XO│日某時許│ │
│ │ │1公升1瓶(價值約1 │ │ │
│ │ │萬1,000元),得手 │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 3 │103年4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4月│軒尼詩XO │
│ │22日某時│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22日某時│0.7公升1瓶│
│ │許 │,徒手竊取軒尼詩XO│許 │(青) │
│ │ │0.7公升1瓶(青)【│ │ │
│ │ │價值約1萬元】,得 │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 4 │103年4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4月│軒尼詩XO │
│ │24日某時│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24日某時│0.7公升1瓶│
│ │許 │,徒手竊取軒尼詩XO│許 │ │
│ │ │0.7公升1瓶(價值約│ │ │
│ │ │9,500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
│ 5 │103年4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4月│軒尼詩XO │
│ │27日某時│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27日某時│0.7公升1瓶│
│ │許 │,徒手竊取軒尼詩XO│許 │ │
│ │ │0.7公升1瓶(價值約│ │ │
│ │ │9,500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
│ 6 │103年4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4月│馬爹利銀帶│
│ │29日某時│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29日某時│XO 1瓶 │
│ │許 │,徒手竊取馬爹利銀│許 │ │
│ │ │帶XO 1瓶(價值約 │ │ │
│ │ │5,500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 │ │ │ │ │
├──┼────┼─────────┼────┼─────┤
│ 7 │103年4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4月│軒尼詩XO │
│ │30日某時│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30日某時│0.7公升2瓶│
│ │許 │,徒手竊取軒尼詩XO│許 │ │
│ │ │0.7公升2瓶(價值約│ │ │
│ │ │1萬9,000元),得手│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 8 │103年5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5月│銀帶XO1瓶 │
│ │1日某時 │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1日某時 │、人頭馬 │
│ │許 │,徒手竊取銀帶XO1 │許 │EXTRA瓶、 │




│ │ │瓶、人頭馬EXTRA 1 │ │金花卡幕 │
│ │ │瓶、金花卡幕CAMUS │ │CAMUS 1.5 │
│ │ │1.5公升1瓶、金花卡│ │公升1瓶、 │
│ │ │幕CAMUS 0.7公升1瓶│ │金花卡幕 │
│ │ │、Ostard Vsop1公升│ │CAMUS 0.7 │
│ │ │1瓶(共計價值約2萬│ │公升1瓶、 │
│ │ │1,800元),得手後 │ │Ostard │
│ │ │旋即離去。 │ │Vsop1公升1│
│ │ │ │ │瓶 │
├──┼────┼─────────┼────┼─────┤
│ 9 │103年5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5月│Ostard XO │
│ │2日某時 │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2日某時 │1瓶、軒尼 │
│ │許 │,徒手竊取Ostard │許 │詩XO 0.7公│
│ │ │XO 1瓶、軒尼詩XO │ │升1瓶 │
│ │ │0.7公升1瓶(價值約│ │ │
│ │ │1萬0,700元),得手│ │ │
│ │ │後旋即離去。 │ │ │
├──┼────┼─────────┼────┼─────┤
│10 │103年5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5月│軒尼詩XO │
│ │6日某時 │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6日某時 │0.7公升1瓶│
│ │許 │,徒手竊取軒尼詩XO│許 │ │
│ │ │0.7公升1瓶(價值約│ │ │
│ │ │9,500元),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
│11 │103年5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無 │無 │
│ │6日某時 │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 │ │
│ │許 │,徒手竊取軒尼詩舊│ │ │
│ │ │版3公升1瓶(價值約│ │ │
│ │ │5萬元),得手後旋 │ │ │
│ │ │即離去。 │ │ │
├──┼────┼─────────┼────┼─────┤
│12 │103年5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5月│人頭馬1瓶 │
│ │7日某時 │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7日某時 │、軒尼詩 │
│ │許 │,徒手竊取人頭馬1 │許 │XO 0.7公升│
│ │ │瓶、軒尼詩XO 0.7公│ │2瓶 │
│ │ │升2瓶(價值約2萬 │ │ │
│ │ │6,000 元),得手後│ │ │
│ │ │旋即離去。 │ │ │
├──┼────┼─────────┼────┼─────┤




│13 │103年5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5月│軒尼詩XO │
│ │12日某時│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12日某時│0.7公升2瓶│
│ │許 │,徒手竊取軒尼詩XO│許 │、金門壽酒│
│ │ │0.7公升2瓶、金門壽│ │1瓶、雅邑 │
│ │ │酒1瓶、雅馬邑XO 1 │ │XO 1瓶 │
│ │ │瓶(價值約2萬1,800│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 │ │
│ │ │去。 │ │ │
├──┼────┼─────────┼────┼─────┤
│14 │103年5月│乘將進酒商行負責人│103年5月│軒尼詩XO │
│ │14日某時│周奕旻疏於注意之際│14日某時│0.7公升1瓶│
│ │許 │,徒手竊取軒尼詩XO│許 │、藍帶綠瓶│
│ │ │0.7公升1瓶、藍帶綠│ │1瓶 │
│ │ │瓶1瓶(價值約1萬 │ │ │
│ │ │6,000 元),得手後│ │ │
│ │ │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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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