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527號
PCDM,104,審簡,1527,201508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志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有關「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公眾及危害安全之犯意」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暨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前已因恐嚇公眾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其竟不知 悔改,猶恣意口出惡言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公眾及他人,致生危害於公安與他人安全,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 節與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5 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前因恐嚇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 簡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 10月15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47分 許,以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0樓,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號客 服專線,因不滿客服人員處理態度,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 ,向該客服人員陳稱:「我要在你們全省的門市去罵人,順 便放炸彈」、「你掛就死定了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及客服人員,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 台灣大哥大公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忠志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告訴代理人吳俊緯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言語恐嚇公眾之事實。 │
├──┼──────────┼─────────────┤
│(三)│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全部犯罪事實。 │
│ │客服人員許瑋芩於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四)│104年1月15日台灣大哥│全部犯罪事實。 │
│ │大客服專線錄音光碟、│ │
│ │錄音譯文 │ │
├──┼──────────┼─────────────┤
│(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其所│
│ │10號通聯紀錄1份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撥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客服專│
│ │ │線之事實。 │
├──┼──────────┼─────────────┤
│(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
│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寬頻業務申請書1份 │ │
└──┴──────────┴─────────────┘
二、核被告林忠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