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492號
PCDM,104,審簡,149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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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 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 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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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一)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二) 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三)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 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 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四) 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五) 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五)之罪,接續執行



,於97年11月13日入監,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9年6月26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於(六)前開假釋期 滿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七)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01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八) 10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5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九) 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八)、(九)之罪,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 於103年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 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家,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 許,警方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
│ │104年2月16日出具濫用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 │ │
│ │:Z000000000000號)、新│ │
│ │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
│ │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
│ │照表(檢體編號: │ │
│ │Z000000000000號)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後,5年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更犯施用毒品之罪。 │
│ │收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




│ │紀錄簡列表各1份 │ │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 ,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 之情形,爰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 刑至2分之1。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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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