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晟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31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晟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辨。」;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呂晟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接續以「幹你娘機八」、「 操你媽」等言語辱罵公務員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 純一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酒後自控能力不佳,出言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其所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已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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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16號
被 告 呂晟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晟維曾因販賣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2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於104年6月16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金鈴鐺小吃店,喝完酒後,於該店鬧事,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員警姚智豪到場盤查其身 分時,呂晟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店家門口,當 場以「幹你娘機八」、「操你媽」等三字經辱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姚智豪。
二、案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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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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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呂晟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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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錄音譯文、職務報告及員│被告於員警詢問年籍資料│
│ │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建 │時以「幹你娘機八」、「│
│ │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 │操你媽」等三字經辱罵依│
│ │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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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