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469號
PCDM,104,審簡,146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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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庭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庭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4行關於被告前 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謝庭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7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 字第846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 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 91年11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0日。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 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 期徒刑4 月10日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3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⑥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 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庭芳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上揭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 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上揭補充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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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65號
被 告 謝庭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庭芳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6號為免刑判決 確定;②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該次犯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 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8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②、③兩案所示罪刑,嗣經 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4月10日;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訴字 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在臺北市基隆路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本署發布通 緝,為警於104年6月3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號前逮捕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庭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4年6月3日22時45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
│ │號對照表(編號:J10402│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 │
│ │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 │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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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