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432號
PCDM,104,審簡,143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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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79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4 行後補充: 「嗣呂育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內 採得之檢體送鑑驗結果,與陳俊吉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 查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二、㈡第4 行後補充:「嗣戴天 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4 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 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號路旁尋獲上開 遭竊之車輛(已發還),經警將自前揭自用小客車內採得之 檢體送鑑驗結果,與陳俊吉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 情。」;犯罪事實欄二、㈢第3 行後補充:「嗣卓樹龍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3 月4 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 市三峽區大埔路附近尋獲上開遭竊之車輛(已發還),經警 將自前揭自用小貨車內採得之檢體送鑑驗結果,與陳俊吉之 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證據清單編號㈣證據 名稱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29日北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證據部分另 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被告陳 俊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 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車內財物 及車輛,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戴天常、卓樹龍 遭竊之車輛均已尋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作案之鑰匙已不知下落等語(見 本院104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亦無證據證明 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791號
被 告 陳俊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 94年度簡字第5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 ②、③案件經同院95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 而於98年12月16日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9年度訴字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贓物 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⑤、⑥、⑦案件所示之刑,經同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5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 上開④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其後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1年9月14日始出監) 。
二、詎其竟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4月1日上午10時40分前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撬開 車門,竊取呂育寧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紅外線水準儀1具、電動工具1包,得手後逃逸。(二)於99年4月13日中午12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環河路堤外便道停車場內,以不 詳方式竊取戴天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得手後駕駛離去。




(三)於103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卓樹龍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離去。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被害人呂育寧、戴天常、│全部犯罪事實。 │
│ │卓樹龍警詢中之證訴 │ │
├──┼───────────┼─────────────┤
│(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全部犯罪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鑑定書 │ │
├──┼───────────┼─────────────┤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暨│ │
│ │證物清單2紙、勘察(查) │ │
│ │採證同意書2紙、證物清 │ │
│ │單 │ │
└──┴───────────┴─────────────┘
二、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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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