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29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季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捌點陸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千豪」署名共肆枚暨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拾捌點陸伍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貳組、偽造之「王千豪」署名共肆枚暨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101年2月23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101年2月16日」、第18行以下有關「於103年3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於103年8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3 月15日執畢」、㈠第8行有關「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 「吸食器 2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林季勇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係數自然行為, 然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被告冒名於執行案件中應訊 ,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為之以遂犯 行之意思,且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 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 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參)。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 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 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 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職此,被告 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 屬累犯,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 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 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 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另為隱匿己之身分,以 圖逃避入監執行,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已足以生損 害於王千豪本人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 ,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 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 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 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 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6586公克),俱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 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皆應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2只,雖係被 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 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 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 ,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 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 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 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分取0.0207公克、0.1177公克鑑驗用 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 磅秤1臺、吸食器2組,俱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 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 ,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偽造之「王千豪」署名共4枚暨指印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292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林季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25之2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之5(A3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65 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8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3月15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2日
19、20時許,在臺北市大直薇閣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0時1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成功國小前,為警持搜索 票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 17.969公克)、電子磅秤1台,另經林季勇同意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5(A3室)搜索而扣得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㈡林季勇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後,因另案通緝案件,為 警送至本署執行科歸案,詎林季勇為逃避入監執行,104年2 月13日16時20分許,在本署執行科,冒用「王千豪」之名義 應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執行筆錄上偽造「王千 豪」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4枚,足以生損害於「王千豪」及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林季勇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訊問,始坦承其為林季勇本人,而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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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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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季勇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 │中之自白 │ 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
│ │ │ 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事實。 │
│ │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 │ │ 所載之時間、地點,冒用│
│ │ │ 「王千豪」名義,偽造「│
│ │ │ 王千豪」署押及按捺指印│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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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 │非他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序號:偵六-12)、臺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
│ │檢體編號:0710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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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上│
│ │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 │開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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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
│ │務中心104年3月20日航藥│命2袋純質淨重共17.969公 │
│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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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指紋比對資料、本署103 │被告係林季勇本人,而冒用│
│ │年度執字第19178號104年│「王千豪」名義,在執行筆│
│ │2月13日執行筆錄1份 │錄上偽造「王千豪」之簽名│
│ │ │及按捺指印各4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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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在同一執行 筆錄表上接續多次偽造署押,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在 本署執行筆錄所偽造之「王千豪」署押共計4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