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77號
PCDM,104,審簡,127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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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06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起,約定甲○○負責擔任司機載送該應召站轄 下成年女子林姚甄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而該應召站成員則架設「一夜情外送網」網站招攬不特定 男客,並以每次新臺幣4 千或5 千元不等金額為代價,媒介 不特定男客與林姚甄等人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即指示 甲○○駕車接送林姚甄等人至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再將所 收取之性交易款項扣除林姚甄等人應得之報酬後牟利。嗣於 103 年11月14日,因警員楊政軒在網路上發現該應召站所刊 登之性交易訊息,遂撥打電話與該應召站成員佯約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馥麗商旅」506 號房進行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迨同日18時許,甲○○接獲該應召站成員指示,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姚甄至上址準 備進行性交易,惟警員與林姚甄見面後藉故中止性交易,林 姚甄遂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於同日18時48分許,為警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甲○○與林姚甄,始悉上 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姚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警員職務報告、對話錄音譯文對照表、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 之行為,係以經營應召站牟利目的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即應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 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LG牌黑紅色手機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 明:扣案手機是我貼廣告時使用者,而與本案無關,我是用 另1 支未扣案手機進行本案聯絡事宜,但查獲時警方並未扣 到該手機,隔天就已經丟棄了等語,查被告就本案圖利媒介 性交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故為虛偽陳述 之必要,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 據(蓋證人林姚甄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聯繫,然扣案手機內行動電話 門號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似應為0000000000號),故扣案 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均難認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依法自無從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是被告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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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