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51號
PCDM,104,審簡,125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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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
第6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瑞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瑞霞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許瑞霞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美自助餐 」之員工,因故遭解雇遂對同事譚琼花心生不滿,詎許瑞霞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前址華美自助餐店內廚房,隨手拿取菜刀朝譚琼花 作勢追砍,使譚琼花心生畏懼,因而躲避至廚房冰箱內,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許瑞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譚琼花、證人楊佳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 張、採證照片3 張。
四、核被告許瑞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譚琼花間關係 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即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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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