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44號
PCDM,104,審簡,124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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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鎮暴彈陸拾柒發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鎮暴彈陸拾柒發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鎮暴彈陸拾柒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信成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3 年12月 27日23時許」應更正為「103 年12月27日22時50分許」,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報告單各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格或有嫌隙、誤會,卻不思 理性解決,竟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裝填鎮暴彈,2 度擊破 被害人住家窗戶玻璃,以此方式恐嚇被害人,其行為實屬不 當,惟念其前未曾因故易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 於偵查中已獲被害人曾格之原諒而未提出告訴,此有被害人 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 被害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103 年2 月7 日所犯量處拘役30日,同年 12 月27 日所犯則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鎮暴槍1 支、鎮暴彈67發,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956號
被 告 林信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成曾格係鄰居,因不滿曾格之配偶於夜間咳嗽擾其安 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晚間某 時、103 年12月27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4樓居住處,持其所有、填裝塑膠子彈(即鎮暴彈) 之鎮暴槍,射擊曾格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58巷2樓居住 處之窗戶玻璃,致曾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信成 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曾格報警,為警於103年12 月28日14時30分許,經林信成同意,在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鎮暴槍1枝及塑膠子彈67發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 │
│ │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填│
│ │ │ 裝塑膠子彈之鎮暴槍射擊│
│ │ │ 被害人曾格上址居住處之│
│ │ │ 窗戶玻璃之事實。 │
│ │ │⑵扣案之鎮暴槍、鎮暴彈為│
│ │ │ 被告所有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格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
│ │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曾格居住處之窗戶玻璃│
│ │ │擊發塑膠子彈,並致證人曾│
│ │ │格心生畏懼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證明警方在被告居住處執行│
│ │搜索扣押筆錄、三重分局大│搜索並扣得鎮暴槍1枝及塑 │
│ │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膠子彈67發之事實。 │
│ │1份、照片6張及扣案之鎮暴│ │
│ │槍1枝與塑膠子彈67發 │ │
│ │ │ │
├──┼────────────┼────────────┤
│4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證人曾格上址居住處窗│
│ │ │戶玻璃毀損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鎮暴槍1枝及塑膠子彈67發,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峻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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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