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232號
PCDM,104,審簡,123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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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11
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財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財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04 年5 月 1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見白雅琪所有之BOSCH 廠牌車用電池1 顆放 置門口,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電池1 顆,得手 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林家財騎乘自 行車載運上開電池,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 巷21弄 口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家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其竊盜犯行以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二、證據:
㈠被告林家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白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6 張(見 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 開時、地為警盤查時,被害人白雅琪並未發覺財物遭竊,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行竊之切確證 據,而被告旋向員警自承竊盜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 載綦詳(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核與證人白雅琪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是以被 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 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自首犯罪,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此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 3,000 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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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