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189號
PCDM,104,審簡,1189,201508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90
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聖恩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聖恩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 易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 3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3 月21日屆 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8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微學館書店新莊中華店內, 徒手拿取由該店副店長陳泓瑋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鑰匙 圈4 個、耳機1 組、收納盒1 組及鏡子2 組,未經結帳即走 出店門而竊取得手。嗣恰有警員巡邏行經該處,發現馬聖恩 形跡可疑故予攔停盤查,陳泓瑋亦發覺財物遭竊而自店內追 出,因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馬聖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 念實有不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為新 臺幣679 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