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宏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4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鍾季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季宏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鍾季宏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 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商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交予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俾供該成年人或轉交之其他不明 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聲昀等人, 致吳聲昀等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臨櫃辦理轉帳,吳聲昀、陳曉惠、韓巧娟、彭麒霖因而將如 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帳 戶內得逞,並旋遭提領殆盡;另林立人所匯款項部分,則因 書寫匯款戶名錯誤致使帳目旋即沖正而未得逞。嗣因吳聲昀 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鍾季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聲昀、林立人、陳曉惠、韓巧娟、彭麒霖於警詢時
之證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3 年11月25日一麻豆字第00190 號函附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聲昀之郵局及第一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韓巧娟之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彭麒霖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鍾季宏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應僅提供本 案第一商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相關物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嗣應係由不明成年人分別對被害人吳聲昀等人實施 詐騙行為,致使被害人吳聲昀等人各自陷於錯誤,且除被害 人林立人以外之其餘被害人等均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並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被告幫助詐欺正犯分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行 為,除其中被害人林立人因書寫匯款戶名錯誤致使帳目旋即 沖正,是詐欺正犯就該次之詐欺行為並未得逞,屬詐欺取財 未遂外,其餘被害人吳聲昀、陳曉惠、韓巧娟、彭麒霖部分 則均已既遂。核被告就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林立人未得逞部 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吳聲昀、陳 曉惠、韓巧娟、彭麒霖已得逞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 同時交付本案第一商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相關物件之一個 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實施詐騙被害人吳聲昀、林 立人、陳曉惠、韓巧娟、彭麒霖,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刑度及情節較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斷。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予詐騙
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鍾季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到庭被害人 陳曉惠、韓巧娟、彭麒霖均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在案,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 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受騙因│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而匯款之時間│新臺幣) │ │
├─┼────┼───────────────┼──────┼─────┼────┤
│一│吳聲昀(│於103 年10月25日21時許,不明成│103 年10月25│6,121元、 │本案第一│
│ │告訴人)│年人接續撥打電話向吳聲昀佯稱:│日21時18分、│4,012元 │商銀帳戶│
│ │ │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新│21時20分 │ │ │
│ │ │進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自動扣款,│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 │ │
│ │ │設定云云 │ │ │ │
├─┼────┼───────────────┼──────┼─────┼────┤
│二│林立人 │於103 年10月24日12時33分許,不│103 年10月24│100,000元 │本案第一│
│ │ │明成年人撥打電話向林立人佯稱:│日15時7 分 │(未遂) │商銀帳戶│
│ │ │友人須商借10萬元週轉俾支付貨款│ │ │ │
│ │ │云云(惟因林立人書寫匯款戶名錯│ │ │ │
│ │ │誤致使帳目旋即沖正,始未得逞)│ │ │ │
├─┼────┼───────────────┼──────┼─────┼────┤
│三│陳曉惠 │於103 年10月25日20時許,不明成│103 年10月25│6,123元 │本案郵局│
│ │ │年人接續撥打電話向陳曉惠佯稱:│日20時58分 │ │帳戶 │
│ │ │先前在東森購物消費時,誤簽為分│ │ │ │
│ │ │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 │ │ │
│ │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
├─┼────┼───────────────┼──────┼─────┼────┤
│四│韓巧娟(│於103 年10月25日16時43分許,不│103 年10月25│29,985元 │本案郵局│
│ │告訴人)│明成年人接續撥打電話向韓巧娟佯│日20時28分 │ │帳戶 │
│ │ │稱: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 │ │ │
│ │ │因付款程序設定有誤將連續扣款,│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 │ │
│ │ │設定云云 │ │ │ │
├─┼────┼───────────────┼──────┼─────┼────┤
│五│彭麒霖(│於103 年10月25日18時56分許,不│103 年10月25│29,989元 │本案郵局│
│ │告訴人)│明成年人接續撥打電話向彭麒霖佯│日20時28分 │ │帳戶 │
│ │ │稱: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 │ │ │
│ │ │因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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