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嘉祥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林存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3 之住處時, 見該住宅儲藏室鐵窗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攀爬踰越鐵窗後侵入其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存忠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及現 金新臺幣2 、3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存忠發現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將自現場遺留之1 只手套上所採得之DNA 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林嘉祥之DNA- 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存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存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蘇貴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遭竊現場照 片14張在卷可憑。此外,於現場遺留手套上所採集之DNA 檢 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 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情,亦有該局103 年7 月31日 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 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
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 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 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 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行竊時,係以攀爬踰越告訴人住 處鐵窗之方式入內行竊財物,使安全設備即鐵窗失去防閑效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惟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自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擅自攀爬鐵窗進入他人住宅內竊 取財物,不僅侵害該住宅住戶之生活住居安寧,益見其絲毫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傷害、毒品、 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手套1 只,雖係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稱:該手套係其工作所用,隨身放在口袋內,其 行竊時並無配戴,亦非預備犯案之用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據此,尚難認該物品 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