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平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23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平泰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上午6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告訴人吳民 豐與其女友互動親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 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6 時46分許,在上址以徒手及腳踹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吳民豐,致告訴人吳民豐受有背部挫傷、 雙側手挫傷及上下唇挫傷等傷害。損傷、腦振盪、背挫傷、 頭痛、手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 告訴在案,有104 年8 月21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件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