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140號
PCDM,104,審交訴,14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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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4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呂紹煥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4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3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 未知所戒慎,於104 年3 月27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盧盈儒,沿新北市樹林區保順街 往樹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保順街樹林第一停車場前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對向 停車場停車,適有黃紹偉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呂紹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黃紹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與挫傷、 左手肘擦傷與挫傷、左腳掌深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呂紹煥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黃紹 偉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在現場加以救護並處理後續車禍事宜,即逕自駛 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呂紹煥駕駛車輛之車號交由黃 紹偉提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紹偉、證人盧盈儒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10、12、13至 16、19至2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紹偉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後 續車禍事宜,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 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已與 被害人黃紹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影本1 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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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