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711 、712 、7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友人黃盛論、潘 ○婷(89年5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飲酒聊天,適有潘 ○婷之友人高○蓁(86年12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高 ○蓁之友人甲○○、戊○○等人行經上址,丁○○因故與高 ○蓁等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毆打 高○蓁,復以鐵棍敲打高○蓁手持之銀色HTC 行動電話1 支 ,致高○蓁受有前臂及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及膝 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膝挫傷、前臂挫傷、 背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並致高○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螢幕破裂且無法開機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蓁;丁○ ○復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損甲○○所有之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大燈、小燈、龍頭、三 角台、兩側車殼受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2,200 元 );戊○○所有之上開機車大燈、前車頭車殼毀損(價值約 4,000 元)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戊○○2 人。 嗣經高○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於103 年9 月28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駕駛壬 ○○正在車上休息,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徒手開啟該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後,伸手欲竊取壬○○所 有置放在副駕駛座椅上之黑色皮包1 個(內有現金26萬3,60 0 元、郵局金融卡1 張、存摺1 本、健保卡1 張),然旋即 遭壬○○發現而未得逞,丁○○見事跡敗露,立即逃逸至鄰 近公園之樹叢內躲藏,惟仍遭壬○○及其友人謝明芳、周來 得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丁○○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 3 年9 月29日20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 口之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在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騎乘車號不詳 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 ○0 號友人黃盛論住處 ,丁○○抵達後,見黃盛論未去上班而與其女友庚○○(89 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待在房間內,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強制之犯意,在上址以安全帽揮擊、徒手毆打及以腳 踢方式傷害庚○○、黃盛論(黃盛論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並於同日21時許,向庚○○恫稱:「不走就會打妳」等語, 脅迫庚○○坐上其所騎乘亦同時搭載黃盛論(自願上車)之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以脅迫方式使庚○○行無 義務之事;丁○○騎乘機車將庚○○、黃盛論2 人載往新北 市泰山區楓江路26巷口之便利商店後,復接續前開傷害、強 制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前,以手肘 揮打庚○○並拉扯其頭髮,其後丁○○復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庚○○、黃盛論2 人,轉往新北市泰山區公園路上之觀景台 ,於同日21時40分許,以手毆打並以腳踢庚○○,並要求其 脫掉全身衣物後,再以啤酒對其潑灑,庚○○將衣物穿回後 ,丁○○仍繼續毆打庚○○,丁○○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 式,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庚○○受有頭部、手部挫 傷、腳部挫擦傷等傷害。丁○○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該觀景台上對庚○○恫稱:「妳要自己跳下去(指觀景台) ,還是我把你推下去」等語,致庚○○心生畏怖,致生危害 於庚○○之安全。嗣經觀景台上其他民眾目擊上情並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上址觀景台查獲丁○○,並 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蓁、甲○○、戊○○、壬○○、庚○○、庚○○之 母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高○蓁、甲○○、戊○○於警詢及證人黃盛論 於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一部分)。
三、高○蓁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尚益機車行估價單各1 份、新莊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3 份、高○蓁之手機毀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 張、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損照片4 張 (犯罪事實一部分)。
四、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謝明芳、周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犯罪事實二部分)。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
六、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吳承龍於警詢時、證人黃盛論、 許昱韋、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三部分) 。
七、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庚○○之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 格證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4 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3 項、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罪。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三 所示之時地以「不走就會打妳」等語恫嚇告訴人庚○○,令 庚○○心生畏懼而乘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屬實施強制行 為之手段,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持棍棒 砸損告訴人高○蓁之行動電話及告訴人甲○○、戊○○之機 車之數毀損行為;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多次對庚○○為傷 害、強制之數行為,均係於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之傷害、毀損(共2 罪);事實欄二 之竊盜未遂(1 罪);事實欄三之傷害、強制、恐嚇罪(共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之傷害、毀損犯行及事實欄三之傷害、強制 、恐嚇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然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係先動手毆打告訴人高○蓁後,再另行起意毀損高○蓁 之行動電話及其友人即告訴人甲○○、戊○○之機車;另於 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係先毆打告訴人庚○○洩憤後,始另以 言語脅迫庚○○行無義務之事,其後復再以將之推落觀景臺 之言詞恫嚇庚○○,上揭各舉動均難認屬事實上之一行為, 自應各別論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就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 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 、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高○蓁、庚○○則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故意 對告訴人高○蓁為傷害、毀損犯行,及對告訴人庚○○為傷 害、強制、恐嚇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載被告對 告訴人高○蓁犯罪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
五、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即動輒訴諸暴力解決 ,分別造成告訴人高○蓁、甲○○、戊○○、庚○○之財物 損失、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復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告 訴人壬○○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行動自由及財 產權之觀念;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 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高○蓁 之母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筆錄1 份),然事後並未履行和
解條件(參本院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各被害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肆、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 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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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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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丁○○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 │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
│ │ │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
│ │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