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98號
PCDM,104,審交簡,29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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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國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國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 事後,雖有短暫停留於現場,惟未對受傷之被害人謝何月女 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 絡方式提供予被害人而逕行逃逸,所幸被害人傷勢非重,且 被告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 員會104 年3 月6 日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46頁),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自稱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2 頁) ,暨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 確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對法院為緩刑宣 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游國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龍於民國104年1月3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新北市永和區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切換車 道,適有謝何月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同向 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游國龍之上開車輛遂與 謝何月女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致謝何月女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膝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游國龍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游國龍肇事後, 明知其駕車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 或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謝何月女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 │查中之供述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 │ │小客車與被害人謝何月女所│
│ │ │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 │ │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
│ │ │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行駕車│
│ │ │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謝何月女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
│ │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
│ │ │左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 │ │被告未為任何處置,即駕車│
│ │ │離開車禍現場之事實。 │
├──┼────────────┼────────────┤
│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被害人因車禍而受有如犯罪│
│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
│ │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而被告,未為任何處置,│
│ │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電子│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 │閘門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 │。 │
│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 │ │
│ │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 │
│ │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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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