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24號
KSHM,90,交抗,24,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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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四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
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 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違反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又「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期限內繳交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 以法定最高額,並記違規次數一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 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輪興公司) 對上揭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且本件違規車牌號碼XC─五五九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確有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 五月五日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用註銷之牌 照行駛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分別 由高雄縣警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輪興 公司前揭車輛超載違規等事實共計三次,因輪興公司均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爰依法裁決輪興公司應各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一萬六千二百元及一 萬六千二百元整,均各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後二者並均扣繳牌照等情,業有舉 發警員分別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三張,並經案 外人即駕駛人溫炳寅黃相宏於每張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有上開 通知單影本三紙在卷可憑,是上開車輛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二)、抗告人抗告 意旨陳稱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溫炳寅,亦為溫炳寅所占有使用,有靠行契 約(按指切結書)可證;再依民法規定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只須讓與人將物交付 受讓人,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向行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必 要,抗告人既不占有該車輛,自不得為受處分人;又上開車輛已於八十六年九月 一日為原處分機關裁處註銷牌照,並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寄發給溫炳寅之 存證信函一份為憑云云。然查上揭車輛之登記車主仍為輪興公司,地址為高雄市 苓雅區○○路二四號,亦為輪興公司所不否認;而我國現行法律上並無所謂靠行



之規定,是車輛既係登記於受處分人輪興公司名下,在道路交通管理上,即應認 定為輪興公司所有之車輛,至於輪興公司與溫炳寅間有何私法上契約關係,要非 第三人所可得知,屬私法上之問題,不應涉及公法範圍,而影響公路監理及交通 安全。上開違規處罰即屬行政處罰之公法性質,當然應依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 名義,認定為車輛所有權人,以為交通秩序及安全上之管理,此亦為國家為求公 眾交通安全必要,設立車輛監理制度之宗旨所在。觀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 及第二條明文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 定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等情更可明確;是以抗 告人以其與溫炳寅間有切結書為證,主張其非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不應為受處分 人云云,尚非的論,並無足取。(三)、抗告意旨又稱溫炳寅自八十七年元月起 即下落不明,且拒絕給付該靠行車之保險費及罰單,經抗告人四處追尋仍無結果 ,上開違規自不能歸責於抗告人等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及第二 十九條既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而抗告人乃監理機關登記之上開違規汽車所有人 ,即不能以其與溫炳寅間之債務關係,諉卸其應負受處罰之責;況受處分人既知 上開車輛業經原處分機關以該車逾期未經檢驗,而將車牌逕行註銷,不得繼續使 用,然非但未繳回該貨車牌照,且未對靠行人為有效之制止,而使受處分公司所 屬靠行人員繼續使用該大貨車營運,致一再違規被舉發處罰之後,才徒稱靠行人 溫炳寅已追尋無果,欲規避上開違規處罰之法律規定,自無足採。四、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於所屬車輛、駕駛人及雇用 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抗告人輪興公司係汽車運輸業,對於上開法令規定應 有知悉且遵守之義務,其既係為上揭車輛所有人,而上開車輛既有上開行政罰上 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等違規事實,而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對車輛所有人輪興公司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 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均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爰依法裁決輪興公司應各罰 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一萬六千二百元及一萬六千二百元整,均各記汽車違 規記錄一次,後二者並均扣繳牌照等情,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而裁定駁回,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雖於裁決書記載輪興公司應各罰鍰九千元 及一萬六千二百元二次,並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加 倍罰鍰等語。惟抗告人對該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乃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自提起 聲明異議時起至法院審理確定時為止,自應停止罰鍰繳費期限之進行,原處分機 關不得以本件聲明異議駁回確定時,繳交罰鍰已逾所定期限,而課予加倍罰鍰之 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周賢銳




法官 李春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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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