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琡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琡雲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下午5 時 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民安路左轉往後港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民安路與 後港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車輛撞擊斯時在 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上機車停等區停等,由告訴人黃韋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黃韋 樹受有左腳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 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