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偵字第273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從平日以駕駛小客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往 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42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 人游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自強路3 段42巷口往43巷口行駛,被告竟貿然闖越紅 燈,因而撞及上揭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 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益從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游雅芳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