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019號
PCDM,104,審交易,101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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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5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卓文貴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易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02 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4 年6 月2 日19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2 樓飲酒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 0-000 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嗣於同日 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文貴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並有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新北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4 次觸犯公共危險 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555 號判 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 元;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 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如事實欄一所述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不知警惕,心存僥倖尤甚,且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 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狀 態下,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應 予非難,幸未造成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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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