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0年度,38號
KSHM,90,交上訴,38,200102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三、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最高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係屬低度之刑,顯無過重之嫌。又被告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原判決雖以之為 量刑之部分參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依和解條件完全履行(被害人陳秀蘭 部分)及賠償被害人黃敬期、丁○○、乙○○之損害,但此部分之賠償金額共為 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元,有和解書可憑,與先前由貨運公司強制保險賠償 之一百萬元,相去甚遠,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賠償,不足影響被告肇事致多人傷 亡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刑責。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道○街一二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敬期 男二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六一四號一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黃敬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丙○○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牌照IV─五二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路由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往枋寮鄉加祿村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屏東縣枋寮鄉○○村○○○路與忠誠路交岔路口時,明知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載滿貨物,遇有狀況發生時煞車不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慢速度,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減速,率爾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之營大貨車,因閃煞不及,車頭撞及由黃敬期所駕駛附載乙○○、丁○○、陳秀蘭三人沿屏東縣枋寮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亦在該處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HM─九三六七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陳秀蘭腦內出血當場死亡。黃敬期則受有①右上眼臉撕裂傷、②左手臂及左手挫傷,乙○○則受有右手及左手臂挫傷,丁○○則受有①鼻部挫傷、②左頰皮下血腫等傷害;丙○○黃敬期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發覺為渠等肇事前,均即向警員坦承其肇事行為,而為自首。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黃敬期、乙○○、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為職業大貨車司機,並於前開時地,駕駛前述載運砂石之大 貨車行經前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充分減速,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前述 黃敬期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並導致陳秀蘭死亡及黃敬期等人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 ,而被告黃敬期對其於前述時間,駕車搭載陳秀蘭、丁○○、乙○○等人,行經 上開路口時,因未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丙○○所駕駛之大 貨車閃避不及而撞上,並因而導致陳秀蘭死亡,乙○○、丁○○各受有前開傷害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等於警、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秀蘭 確因本件車禍腦內出血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黃敬期、乙○○、丁○○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述傷害,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足憑;再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受所嚴重,右前車輪並已掉落,車身已掉入路旁果 園中,而被告黃敬期所駕駛之汽車,車身已嚴重變形,可見案發當時撞擊力道之 大,而案發現場復未留有煞車痕,可見被告丙○○於駕車發生撞擊前其車速非慢 ,且並未有煞車之動作,堪認其於肇事前並未減速或採取相當之安全措施。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設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讓 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丙○○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黃敬期駕車未依規定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已經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並核與前述證據所 示之現場狀況及被害人等所述相符,而本件事故經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該會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應堪採認; 被告二人駕車過失肇事,致陳秀蘭死亡,及黃敬期、乙○○、丁○○三人受傷, 被告二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丙○○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及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 行為犯上開二罪,並致多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 斷。核被告黃敬期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黃 敬期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告訴人乙○○、丁○○當庭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 示,然因被告黃敬期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前述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再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 發覺為其二人肇事前,均留在現場,並即向警員坦承為其二人肇事,而為自首一 節,已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新德到庭證述無誤,堪認被告二人均已為自首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此有其二人 之前科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秀蘭死亡及告 訴人等受傷,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等於事後均已與被害人陳秀蘭之家屬達成和解 ,此各有其和調解書在卷可憑,然被告丙○○迄未完全履行其和解條件,亦尚未 對告訴人等為道歉或賠償,此經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陳秀蘭之家屬甲○○到庭陳明 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黃敬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