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被 告 劉嘉偉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覃業勛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楊永靖
林萱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林華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顏伯軒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周岱翼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
016 、21015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借據貳張及本票貳拾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捌月,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開山刀壹把、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借據貳張及本票貳拾張均沒收。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6 月間,以行動電話交友通訊軟體BEET ALK 結識丁○○,得知丁○○有從事性交易,竟圖謀詐取丁 ○○財物,邀丑○○以假警察方式詐騙丁○○,在丑○○覓 得辛○○、癸○○共同參與後,4 人即於同年月24日,在址 設臺北市中山區○○東路之○○茶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該處討論詐欺丁○○之犯 罪計畫,議定由辛○○假冒嫖客兼刑警,癸○○假冒查獲性 交易之刑警並在現場埋伏,伺辛○○與丁○○談妥性交易並 交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5 萬元之 際,癸○○即出面逮捕丁○○,預計丁○○將會向乙○○求 援,此時再由乙○○夥同丑○○前往現場,佯裝與警方協調 ,並向丁○○表示需支付封口費,以此手段詐取丁○○之財 物。當場乙○○另透過BEETALK 通訊軟體聯絡丁○○,假冒 其為另1 名日前在酒店買丁○○出場之男子,向丁○○佯稱 :有意以5 萬元找丁○○開房間,並說定於翌(25)日至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雅○汽車旅館進行性 交易云云。同年月25日晚間6 時許,辛○○與癸○○先行抵 達雅○汽車旅館房間內,辛○○並以BEETALK 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予丁○○告知房號,癸○○則穿著類似刑警背心之衣物 、埋伏在旅館房間窗簾後方。而丁○○因信賴乙○○,遂通 知乙○○、丑○○駕車搭載其至雅○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
同日晚間8 時許,丁○○依約抵達該旅館房間內,辛○○先 交付現金5 萬元予丁○○,表明係性交易之款項,待丁○○ 點算金額之際,癸○○即由窗簾後出現,與辛○○一同佯稱 為刑警,以丁○○涉嫌從事性交易應予逮捕,並應查扣其身 上物品云云,丁○○見狀,懇求辛○○與癸○○讓其撥打電 話聯絡友人到場,丁○○撥打電話向乙○○求援後,乙○○ 、丑○○即一同趕抵該旅館房間內,假裝與辛○○、癸○○ 交涉,辛○○、癸○○則佯以先查扣丁○○所有CHANEL廠牌 黑色斜背包1 個(內放置有PRADA 廠牌黃色皮夾1 個、IPHO NE5 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M8型號灰色行動電話1 支、HT C 廠牌NEW ONE 型號紅色行動電話1 支與CHANEL廠牌J12 型 號鑽錶1 支)等物,並留下丑○○在現場繼續交涉,乙○○ 則將丁○○帶離前往附近某茶館等候,丁○○離去後,辛○ ○、癸○○即拿取上開丁○○所有之物先行離開,丑○○隨 後亦前往該茶館,向丁○○佯稱可買通警察吃案,但需要支 付150 萬元封口費云云,以上開方式,使丁○○陷於錯誤, 丁○○因而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至45分許,先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銀行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在該銀行之活期存款共12萬元(分 成2 筆6 萬元),再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翌(26)凌晨 1 時許間,至臺北市大安區○○南路上之○○商業銀行(下 稱○○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在該銀行之活期存款共 18萬元(103 年6 月25日及26日各提領3 筆3 萬元,共6 筆 ),上開30萬元現金均交給乙○○;丁○○復於103 年6 月 26日前往上址○○銀行解約各20萬、15萬元之定期存款後, 全數提領(同日分成3 筆10萬元、1 筆5 萬元提領)交付給 乙○○;另於103 年7 月4 日與○○○○人壽保險公司(下 稱○○○○人壽)解除其美金保險契約,同日○○○○人壽 將款項美金8165.58 元轉入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銀行)帳戶內,同年月8 日丁○○將該等款項領出並兌 換成新臺幣約20萬元,悉數交給乙○○。乙○○取得丁○○ 交付共計85萬元之款項後,自行拿取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55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另分給丑○○25萬元 ,辛○○與癸○○各5 萬元;其餘自丁○○處扣得之上開物 品,除3 支手機由癸○○取得外,其餘物品均經辛○○、癸 ○○交由丑○○轉交予乙○○。嗣因丁○○涉犯後述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為警通知到案說明,說出其受騙經過,而查 悉上情。
二、乙○○另於103 年6 月中旬,介紹辰○○給丁○○認識。其 與丑○○於同年月25日設局詐騙丁○○後,復邀約丁○○共
同加入以仙人跳方式恐嚇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由丑○○邀約 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加 入,其4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於103 年7 月10日前數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海產店,討 論對辰○○恐嚇取財之實行細節,乙○○指示丑○○、己○ ○找尋另1 名男子合作,由丁○○先邀約辰○○前往汽車旅 館,待辰○○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丁○○即誘騙辰○○脫 衣,己○○及另1 名男子再衝出以手持電擊棒恫嚇辰○○並 對辰○○強拍裸照之方式,向辰○○索取財物,其後己○○ 等人再表示辰○○可找人前來處理,預計辰○○將向乙○○ 求援,乙○○及丑○○即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會合,佯裝與 己○○、另1 名男子協商後,逼迫辰○○交付財物。謀議既 定,己○○另邀約袁O(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恐嚇取財罪,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加入, 並由丑○○告知袁O上揭犯罪計畫。後於103 年7 月10日晚 間8 時許,丁○○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辰○○,告 知其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愛○○時尚旅館( 下稱愛○○旅館)213 號房內,剛完成模特兒外拍工作,請 辰○○前來搭載離開云云,辰○○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依約抵達愛○○旅館213 號房間之際,丁○○即先 誘使辰○○沐浴後僅著內褲裸身躺臥在床,丁○○再以丑○ ○、己○○事先備妥之情趣用品鎖鍊套住辰○○頸部並配合 躺臥在辰○○身旁後,事先躲藏在該房間電視機後方之己○ ○、袁O即衝出,由袁O持拍立得相機對辰○○強拍裸照, 己○○則手持電擊棒揮擊並向辰○○恫稱:「你喜歡玩啊, 我注意你很久了,你如果不簽本票的話,明天裸照就會登在 報紙上,而且你的家人也要小心,如果敢去報案,我也知道 你的資料」等語,要求辰○○簽立本票,致使辰○○心生畏 懼,當場簽立面額各為100 萬元之本票10張(金額合計1,00 0 萬元),期間並由丁○○持辰○○之身分證前往便利超商 影印。其後,己○○、袁O向辰○○詢問是否要撥打電話向 友人求援,辰○○旋撥打電話向乙○○求援,乙○○與丑○ ○立刻一同趕抵愛○○旅館213 號房間內,其2 人佯裝與己 ○○、袁O談判後,乙○○再轉告辰○○已談妥以700 萬元 條件和解,其中300 萬元由乙○○代墊、200 萬元由丑○○ 代墊、剩餘200 萬元則由辰○○自行支付云云,並將辰○○ 帶離現場。嗣於翌(11)日下午2 時許,辰○○即在乙○○ 陪同下,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當 舖,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而取得 現金47萬5,000 元,並當場交付45萬元予乙○○,乙○○於
收款後,即於同日先返還其中5 張本票,惟辰○○於收取後 旋予燒燬之。辰○○復於同年月17日向其父親卯○○索取20 0 萬後,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交給乙○○ ,乙○○退回50萬元供作辰○○贖回上開典當車輛之用,其 餘150 萬元則全數收下。乙○○除事前給己○○8 萬元,事 成後再給己○○12萬元外,其餘取得款項均獨自私吞,未分 配給丑○○、丁○○及袁O。嗣丁○○於上揭恐嚇取財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就後述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製作 筆錄時,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員警通知 辰○○說明,並由辰○○提出乙○○於收受150 萬元後某日 交還之前述裸照9 張及剩餘之本票5 張,而查獲上情。三、乙○○得知丁○○結識醫生寅○○,竟與丙○○、未○○、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 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間某日,共同謀議強盜寅○○之 財物,計畫由乙○○出資讓丙○○、未○○購買開山刀2 把 及電擊棒1 支,丁○○負責邀約寅○○至汽車旅館,丙○○ 、甲○○、未○○則攜帶上揭開山刀、電擊棒埋伏在該汽車 旅館房間廁所內,待寅○○進入房間,丁○○即誘騙寅○○ 脫衣,再由丙○○、甲○○及未○○手持開山刀及電擊棒衝 入房間內,共同毆打寅○○、使用電擊棒並強拍裸照,強取 寅○○財物。其後,乙○○再將上開犯罪計畫轉知丁○○, 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 強盜犯意聯絡,參與此次強盜犯罪。迨至同年月28日晚間, 乙○○邀集丙○○、未○○、甲○○等人前往丁○○斯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租屋處,協助丁○ ○搬家至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4 樓租屋處,於翌(29)日凌晨,眾人抵達丙○○上址租屋 處,乙○○即指示於103 年7 月29日對寅○○實行上開強盜 計畫。後同日上午11時許,丁○○以LINE向寅○○表示當日 在旅館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預計下午2 時許完成,將在該 處稍事休息,邀約寅○○前來云云,並於同日下午2 時再度 以LINE告知寅○○已完成拍攝工作,並相約在愛○○旅館22 3 號房間見面,寅○○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 依約前往愛○○旅館223 號房間,丁○○見寅○○到來,即 誘使寅○○脫衣並共同躺臥在床,丙○○、甲○○、未○○ 旋分別持由乙○○出資、丙○○及未○○前去購買、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 器使用之上揭開山刀2 把、電擊棒1 支,自該房間廁所內衝 出,由甲○○恫稱其為丁○○男友、大聲斥責寅○○,丙○
○、未○○徒手毆打寅○○,未○○另持電擊棒電擊寅○○ ,丙○○並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強拍寅○○裸照,後 寅○○見丙○○動手翻找其公事包內物品,隨手抓起房間內 遙控器朝丙○○丟去,丙○○、未○○見狀,再度毆打寅○ ○,並推由未○○、甲○○拉住寅○○之手,丙○○作勢揮 砍寅○○手臂,寅○○因遭毆打、電擊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其他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 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寅○○不能抗拒,迫使寅○○ 說出其公事包內放置玉山銀行提款卡之位置,並提供該提款 卡密碼。丙○○等人隨即推由丁○○持上揭提款卡前往愛○ ○旅館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 6 萬1,000 元,丁○○提領款項後返回該房間內,當場拿取 其中1,000 元,其餘6 萬元均交由甲○○轉交丙○○後,即 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丙○○、未○○與甲○○再向寅○ ○恫稱:「我們知道你的住家及工作地點,要拿500 萬元出 來,且每3 天要支付100 萬元,否則要將裸照寄給你的老婆 」等語,並將其中1 把開山刀棄置於該旅館房間後,即由丙 ○○駕駛寅○○所有車輛,未○○、甲○○在後座分別坐於 寅○○左右兩側,一同離開愛○○旅館,丙○○、未○○、 甲○○再至路旁攔計程車離去,留下寅○○與其所有車輛。 丙○○、未○○、甲○○搭上計程車後,先前往臺北市復興 北路上之星聚點KTV 拿取乙○○所借用之車輛,再駕車前往 新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將所取得之6 萬元全數交給 乙○○,乙○○再分給丙○○、未○○、甲○○各7,000 元 ,其餘3 萬9,000 元則全數歸己所有。後同年8 月2 日,乙 ○○與丙○○另起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 ○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發送內容為:「你忘記借多少沒 關係,我就去影印個幾千份貼在你家和診所,再寄給蘋果週 刊讓你想起來」之恐嚇簡訊至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內,欲脅迫寅○○交付500 萬元款項,致使寅○○ 心生畏懼,惟寅○○拒絕再交付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前 揭103 年7 月29日部分犯行,經寅○○於同日報警處理後, 員警旋即前往愛○○旅館223 號房蒐證而扣得開山刀1 把, 嗣寅○○再於收受前述恐嚇簡訊後之同年8 月5 日前往警局 補充說明其遭恐嚇之事,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四、乙○○與丑○○、辛○○、未○○、甲○○、戊○○(丑○ ○、辛○○、未○○、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訴字第7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5 年2 月、5 年2 月、5 年2 月在案;戊○○則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58 號〈下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共 同謀議強盜巳○○之財物,即由乙○○先於103 年8 月間冒 名「APPLE 」女子利用BEETALK 通訊軟體結識巳○○,並陸 續以LINE聊天聯繫,迨見巳○○對「APPLE 」有好感而時機 成熟,乙○○即於同年月16日晚間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1 支(含SIM 卡1 張)予戊○○,囑戊○○以「APPLE 」 名義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秋吉串燒餐廳與巳○○見面,藉以 取信巳○○。翌(17)日凌晨2 時許,乙○○再利用冒名「 APPLE 」傳送訊息給巳○○,佯稱「APPLE 」將於同日晚間 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美○○汽車旅館( 下稱美○○旅館)105 號房從事攝影外拍工作,恐人身安全 有慮,欲請巳○○到場陪同,巳○○誤信為真而應允。乙○ ○見巳○○已上鈎,即於103 年8 月17日某時,與甲○○、 辛○○及未○○先至臺北市通化街某處購買空白商業本票備 用,再至臺北市西門町之獅子林商業大樓購得電擊棒及腳銬 後,眾人即同至臺北市林森北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與丑○ ○、戊○○會合討論細節,並推由甲○○、辛○○及未○○ 先躲在美○○旅館105 號房廁所內,待巳○○進入房間後, 伺機衝出將巳○○制伏強取其身上財物。謀議既定,甲○○ 、辛○○、未○○即與戊○○一同搭車前往美○○旅館105 號房,途中並指示戊○○引領巳○○至房內離房門較遠之按 摩椅附近,便於渠等銬住巳○○並防止其逃脫。巳○○於同 日晚間10時40分許抵達該房間,戊○○即向巳○○佯稱攝影 師晚一點到達,並依計帶領巳○○至按摩椅附近,其後走入 廁所通知甲○○等3 人,其3 人即自廁所衝出,持電擊棒電 擊及徒手毆打巳○○,並以腳銬將巳○○銬在按摩椅上,以 此強暴方式至使巳○○不能抗拒,即命巳○○交出身上攜帶 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提款卡及密 碼,旋由甲○○、戊○○持該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領取10 萬元得逞,隨至乙○○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與農安街口附近 之住處,將10萬元交付乙○○,乙○○即取出其中之3 萬元 予戊○○。而留在美○○旅館105 號房內看守巳○○之辛○ ○、未○○則取出商業本票命巳○○簽發金額各30萬元之本 票20張,未○○並強行拍攝巳○○裸照。甲○○、戊○○嗣 返回美○○旅館105 號房,至翌(18)日凌晨零時許,甲○ ○、戊○○又一同外出至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 後提領上揭帳戶內之14萬元得逞,甲○○拿取其中之3 萬元 交付戊○○,戊○○隨即離去,甲○○則返回美○○旅館10 5 號房。後因美○○旅館105 號房之休息時間即將屆滿,經
甲○○等3 人電話聯絡乙○○如何處理,乙○○告知巳○○ 有開車到場,甲○○等3 人即以巳○○隱瞞駕車之事,再徒 手毆打巳○○並搜取汽車鑰匙後,由辛○○駕車,甲○○、 巳○○、未○○分別乘坐後座而離去。途中辛○○向巳○○ 恫稱:若想逃離,就載到山上去埋等語。嗣眾人抵達址設新 北市○○區○○街00號之艾○○汽車旅館(下稱艾○○旅館 ),入住106 號房,甲○○等3 人復將巳○○銬在沙發上。 同(18)日凌晨2 時許,丑○○抵該房間內即指示沖泡不明 飲料命巳○○飲用(事後採集巳○○尿液並未檢出毒品反應 ),並向巳○○佯稱飲料為毒品,若報警將會被關及不配合 就載到山上去埋等語;又為避免巳○○日後報警,復喝令巳 ○○交出家人之姓名及電話,並命簽立600 萬元借據1 紙, 復向巳○○恫稱:若不於103 年8 月21日將其所有之1,000 cc重型機車變賣並交付所得,將對巳○○及其家人不利等語 ,致巳○○心生畏懼,分別依指示為之。嗣丑○○離開艾○ ○旅館106 號房,約2 小時後再返回並要求巳○○再簽立60 0 萬元借據1 紙,復恫稱:已簽立1,8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 ,若無法償還將傷害巳○○及其家人,若報警處理渠等亦會 知悉等語。同(18)日上午7 時許,丑○○、辛○○駕駛巳 ○○之汽車離去,甲○○、未○○則留在該房間持續看守巳 ○○。嗣辛○○獨自駕車返回房間,即由辛○○駕車,甲○ ○、巳○○、未○○分別乘坐後座,欲返回巳○○住處拿取 其上開帳戶存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辛○○嗣將車停放 在臺北市龍安街之停車場,由辛○○、甲○○在巳○○住處 樓下等候,未○○陪同巳○○上樓尋找未果,巳○○即稱存 摺可能是放在汽車上之公事包,一行人即返回停車場取出存 摺後,改搭計程車前往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號之○○ 商銀中山分行,由巳○○進入提領20萬元後,將該20萬元交 付在外等候之甲○○等3 人。甲○○等3 人取得現金後,旋 即搭車離去並將款項交付乙○○,乙○○則各分配2 萬元予 甲○○、辛○○及未○○。嗣乙○○、甲○○於103 年8 月 20日某時,在臺北市○○東路與遼寧街交岔路口,將現金1 萬3,000 元交付丑○○,並告知將再交付丑○○4 萬7,000 元。嗣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 臺北市延平北路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自乙○○借予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前揭600 萬元借據2 張 、面額30萬元之本票20張、空白本票25張及現金7 萬8,700 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丁○○、辰○○、寅○○與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 案被告丑○○、辛○○、癸○○、丁○○、丙○○、未○○ 、甲○○、證人即共犯己○○、袁O、戊○○、證人即告訴 人辰○○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112 頁至第116 頁),惟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 之,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 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 發生,且證人丑○○、辛○○、丁○○、丙○○、未○○、 甲○○、戊○○、辰○○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充分 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至證人癸○○、己○○、袁 O部分,其則未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丑○ ○、辛○○、丁○○、丙○○、未○○、甲○○及其等辯護 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背面至 第252 頁、第267 頁背面、第278 頁背面至第279 頁、第28 9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154 頁背面),被 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癸○○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四第10頁至第 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
參、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 及勘驗外,復無證據足證上揭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對告訴 人丁○○詐欺取財之事實,惟辯稱:伊從丁○○處取得之款 項沒有那麼多,只有2 、30萬元,伊也只分到7 萬元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稱:㈠乙○○僅從丁○○處取得30萬元:乙○ ○會對丁○○詐欺,係起因於103 年6 月間丁○○曾向乙○ ○借款7 萬多元,乙○○多次要求返還未果,認丁○○有意 訛詐,遂告知丑○○後,在丑○○提議下犯本案。乙○○因 本案取得30萬元後,已取回丁○○積欠之7 萬元,自無可能 再向丁○○索取其他錢財。又丁○○雖提出提款紀錄,但至 多僅能證明丁○○確有提領款項及解除保險之行為,尚無從 證明丁○○曾將該等款項交付乙○○。至丁○○之證詞,其 不僅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體敘明各該款項交付予乙○○之時 間、地點、方式,於審理時一開始證述內容又與提款紀錄不 符,經審判長提示相關提款紀錄,始更正說詞,故其證詞可 信性堪慮,應可合理推論丁○○係遭乙○○詐騙30萬元後, 缺錢花用始解除○○銀行定存及美金保險共50多萬元供己花 用。復由案發後丁○○曾多次與丑○○等人接觸,甚至共犯 恐嚇、強盜犯行,如真有交付30萬元以外之金錢,何以未向 丑○○提及此事?丑○○又何以未向丁○○索討?均可證乙 ○○並未取得30萬元以外之金錢。㈡乙○○並未取走丁○○ 當日遭扣財物:案發當日丁○○遭取走之皮包、鑽錶、手機 等物,均未經共犯轉交予乙○○,實係遭丑○○侵吞。㈢乙 ○○無獲取丁○○財物之動機:乙○○家境小康,時常宴請 丁○○等人吃飯,係因自認遭丁○○訛詐,一時氣憤方為此 犯行,目的並非謀取丁○○財物,且案發後乙○○自知理虧 ,多次維護丁○○,曾購買3 支手機予丁○○,並一再要求 丑○○切莫再向丁○○要錢,倘乙○○真貪圖丁○○之財物 ,又何需如此做云云。另被告丑○○、辛○○、癸○○對於 此部分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乙○○於103 年6 月24日,與丑○○、辛○○、癸○○在上 址○○茶館,共謀以上開犯罪計畫對丁○○詐騙財物,乙○ ○當場並以BEETALK 通訊軟體佯裝邀約丁○○於翌(25)日 前往上址雅○汽車旅館以5 萬元代價進行性交易,確認丁○ ○受騙上當後,辛○○、癸○○即於同年月25日晚間6 時許 先前往雅○汽車旅館,同日晚間8 時許丁○○抵達該旅館房 間內,在丁○○正點收辛○○所交付性交易對價5 萬元之際 ,癸○○即從窗簾後方出現,與辛○○一同佯稱為刑警,以 丁○○涉嫌從事性交易應予逮捕,並應查扣其身上物品云云 ,待丁○○撥打電話向乙○○求援後,乙○○、丑○○一同 趕抵該旅館房間內,再假裝以上開方式與辛○○、癸○○交 涉,最後由辛○○、癸○○查扣丁○○所有之CHANEL廠牌黑 色斜背包1 個(內放置有PRADA 廠牌黃色皮夾1 個、IPHONE 5 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M8型號灰色行動電話1 支、HTC 廠牌NEW ONE 型號紅色行動電話1 支與CHANEL廠牌J12 型號 鑽錶l 支)等物,丑○○並向丁○○佯稱可買通警察吃案, 但需要支付150 萬元封口費云云,以此方式使丁○○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乙○○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33 頁至第335 頁、103 年 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112 頁至第 114 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250 頁至第251 頁、第266 頁背面至第267 頁、本院卷四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57 頁至第359 頁、本院卷三第 10頁至第11頁背面)情節相符,首堪認定。 ㈡關於丁○○所交付款項及分贓情形,告訴人丁○○指稱其前 後共交付85萬元給乙○○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丁○○提領現金只有2 、30萬元,伊也只分得7 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究以何者為可採,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03 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 6 月25日,丑○○向伊說他們跟警察都很熟,要不被關就要 付150 萬元後,伊當下就先去○○區○○○路0 段00號的○ ○銀行領了2 次6 萬元共12萬元、大安區○○南路的○○銀 行領6 次3 萬元共18萬元給乙○○;103 年6 月26日,伊再 解約○○銀行定存2 筆,1 筆是20萬元,1 筆是15萬元,總 共35萬元,同日乙○○載伊去上址○○銀行提領3 次10萬元 、1 筆5 萬元,總共35萬元,伊在車上將款項交付給乙○○ ;103 年7 月4 日,伊又解約○○○○人壽保險金美金8165
.58 元,解約後伊於103 年7 月8 日換成新臺幣約20幾萬元 領出,在臺北市某家○○銀行交給乙○○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57 頁至第359 頁),並提出其○○ 銀行、○○銀行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銀行交易明細各 1 份為證(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卷第252 頁至第254 頁)。其於104 年5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3 年6 月 25日當天乙○○載伊去○○銀行、○○銀行共領了30萬元, 伊在○○南路456 巷○○銀行附近將30萬元交給乙○○;之 後於103 年6 月27日解約2 筆○○銀行定存,1 筆15萬元、 1 筆20萬元,總共是35萬元,是乙○○載伊去銀行的,在○ ○銀行東區的八八分行,將錢都交給乙○○;另外還有○○ ○○人壽的錢,大概是103 年7 月8 日,領了5000多元美金 ,換算成新臺幣約20幾萬元,這次也是乙○○載伊去的,乙 ○○將車子停在○○銀行大安分行外面,伊在車上交給乙○ ○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3頁 背面至第14頁背面)。經審判長提示其上揭○○銀行、○○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交易明細後,同次期日 證人丁○○再證稱:103 年6 月25日伊去○○銀行領款6 筆 3 萬元,那天是凌晨,所以跨到隔日,加上同日○○銀行領 的12萬元,共計是30萬元;解約○○銀行定存,時間大概在 103 年6 月26日中午,方才稱是103 年6 月27日是記錯的; ○○○○人壽保險部分,解約金額是103 年7 月8 日領出來 的,伊前前後後給乙○○這3 次金額,都是乙○○本人收取 ,沒有給伊任何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丁○○於審理作證時,一開始對於前往○○銀行提款日 期、解除○○銀行定期存款日期及解除○○○○人壽保險後 所領回美金金額等節,所述固與其偵查中證詞、上揭存摺及 交易明細內容不一致;然其於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點已 將近1 年,考量其提領款項次數非少,其後又陸續參與事實 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在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回想之情形下 ,對於部分日期、金額記憶稍有不清,尚難予以苛責;尤以 其對於美金兌換成新臺幣金額,始終證述為20幾萬元,並無 任何歧異之處,且其對於歷次自何帳戶提款、提款金額、款 項來源、保險解約後領回款項兌換成新臺幣之金額、乙○○ 曾陪同提款情形及各次交付乙○○款項金額等重要事實,始 終說法一致,無任何瑕疵與矛盾之處,復能提出上揭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且該等資料所載提款日期、解約日 期均與丁○○遭詐騙時點甚為密接,堪認與其本次受騙交付 款項有關,是丁○○證詞可信度極高。
⒉再由共同被告分贓情形,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辛○○、癸○○各分得5 萬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 字第28016 號卷一第27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8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乙○○給伊現金25萬元 ,辛○○、癸○○各5 萬元,他人2 人的錢是乙○○要伊轉 交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二第31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丁○○前後領了2 次共30萬元,領 完之後拿回車上交給乙○○,伊當時不在車上,是乙○○拿 錢給伊,這次拿了15萬元,之後乙○○又給伊10萬元,伊總 共拿到25萬元,辛○○及癸○○各分得5 萬元,也是分2 次 拿,第1 次是案發當天乙○○給的5 萬元,2 人各分2 萬5, 000 元,其後乙○○再給1 次5 萬元,其2 人各拿2 萬5,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28頁至同頁 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原本用以性 交易之現金5 萬元,乙○○拿來分給伊與癸○○各2 萬5,00 0 元,2 週後,乙○○又給伊2 萬5,000 元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28016 號卷一第334 頁至第335 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拿到5 萬元,是分2 次拿,第1 次是假裝要 嫖妓,乙○○拿出來的5 萬元給伊與癸○○1 人分2 萬5,00 0 元,第2 次是伊打電話問乙○○要錢,丑○○說過1 、2 個禮拜會再拿2 萬5,000 元給伊,但後來他沒拿給我,伊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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