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有期徒 刑易服勞役」應更正為「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同欄一 第8 行「7 時42分許」應更正為「7 時30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鄭宜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當已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932號
被 告 鄭宜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布農族)
住臺東縣延平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傑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有期徒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4 年7 月13日0 時至1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7 樓居處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 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 工廠工作,而於同日7 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 與三鶯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酒精濃度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附卷可 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鄭宜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 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