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41號
PCDM,104,交訴,4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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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來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
字第3610號、103 年度偵字第315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鄭進來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鄭進來之妻林金蓮),沿新北 市三峽區中正路1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與正義街三岔 路口欲往左向正義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按 遵行方向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左向應行之正義街 車道方向行駛,貿然駛入中正路之對向車道,復未即時採 取必要之閃煞安全措施,而逕行撞擊適在中正路對向車道 (即中正路1 段512 號對面)停等紅燈由張振明所騎乘後 載其妻張金姩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振明、張 金姩人車倒地,張金姩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臉部撕裂 傷約0.5 公分、多處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此所涉對張 金姩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由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而經張金姩撤回告訴),張振明則受有敗血 性休克、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併急性呼吸窘迫及呼吸器依賴



、左下肢創傷性膝上截肢、右肱骨近端骨折、右手橈骨尺 骨遠端骨折、右側第4 至第7 肋骨骨折、頸椎第3 至第6 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沾黏、右下肢皮膚壞死、雙手皮下組 織纖維化及疑似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詎鄭進來肇事後, 明知張振明、張金姩因此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逕行離開,竟因畏責,不顧張振 明、張金姩之傷勢,逕行棄車逃離現場,至同日18時許, 始向警投案。嗣張振明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10月8 日15時45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 而死亡。
㈡案經張金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之自白、告訴人張金 姩、目擊證人張彩玉徐士昌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之指證 。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事故車 輛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警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報案人電話訪談表、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 聯紀錄等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上開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件肇事之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情節 、對告訴人張金姩、被害人張振明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 度及就被害人過失致死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調 解成立在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妨害自由、重利等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一時疏失及畏罪失慮 ,致罹本件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調解,衡酌其犯罪情節,認其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另斟酌本件被告犯罪 事實情節及所生危害,併為緩刑負擔之諭知,命被告應支付 公庫新臺幣十萬元,以資懲儆,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 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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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