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787號
PCDM,104,交簡,37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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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學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學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學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 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 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 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邱學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學詩自民國104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鴻日盛實業有限公司飲用 啤酒,先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由其同事搭載至新北市林 口區華亞科學園區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科學園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鴻日盛實業有限公司。嗣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 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學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邱學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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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日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