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曾說丙○○○之子蔣明男偷竊他人之物,而丙 ○○○認並非事實,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 梓官鄉○○村○○路一五五巷四十五號被告住處前,欲加質問,竟引其不滿,遂 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乘丙○○○呼叫鄰居欲與之對質時,即持其所有置於屋前之 鹽酸乙瓶(約二甲升),對站在其前約一甲尺處之丙○○○臉部潑灑,致丙○○ ○受有左上唇傷二度(二×0、二甲分)、右下巴灼傷二度(四×0、三甲分) 、左後頸灼傷二度(三×四甲分)等之傷害,適丙○○○頭戴斗笠,身穿長袖上 衣,始未造成重大傷害而致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項之重傷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重傷罪,除故意傷害外,並須以故意致人受重傷為構成 要件;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 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 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四七三號、五十 五年台上字第一七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重傷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 明書及告訴人斗笠、上衣毀損之照片二幀在卷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甲訴人所指之重傷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正持鹽酸 洗柱子,因與丙○○○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才隨意潑灑,也不知道潑到她哪裡, 我沒有要把她毀容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不滿被告向親戚蔣國華聲稱其子偷竊他人之物,而至被告住處理論, 並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後遭被告灑鹽酸等情,固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 訴綦詳,惟參酌告訴人於原審理時陳稱:「當時是我去找被告的,我問她說為 何亂講話,她就說她沒有亂講話,她就拿鹽酸潑我。當時我是騎機車去找她故 外套是前後穿,頭上載斗笠,抵達時我有下車,但我外套及斗笠都沒有脫,我 下車後我有用台語駡被告為何向我小叔說我兒子去偷別人的東西,被告當時蹲 在騎樓下手上拿著鹽酸,我站著罵她,我們二人距離很近不到一甲尺遠,我就 要帶被告去找告訴她的那個人求證,被告說她沒有這樣講,這些話是她自別人
那邊聽來的,當時她因為我罵她,她表現的很生氣,她就隨手拿她手上的鹽酸 往我這邊潑過來,沒有對凖我潑,她只潑我一次就停止了,在潑鹽酸當時旁邊 都沒有其他人,潑完後被告就因屋內嬰兒在哭鬧就跑進去抱小孩,是鄰人看見 後用清水幫我沖一沖,沖完我就走了。我去找被告的目地不是要找被告吵架, 只是想將事情講清楚,我身上的傷是因斗笠破掉被滴到的,傷勢很輕微,現在 都好了。當時被告也知道我是反穿外套及載大型斗笠。我們已和解了,我不要 告她了,我要撤回本件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於本院調查及審理 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與卷附之驗傷斷診書一紙及被告潑灑鹽酸後所造成告訴人 斗笠、上衣局部毀損之照片二幀互核以觀,被告所潑灑之鹽酸僅局部毀損告訴 人之上衣及其斗笠,並未傷及身體,而告訴人之臉部及後頸部固亦被鹽酸潑及 ,惟其面積甚小,且屬輕微之灼傷,現已痊癒等情,此觀之卷附診斷證明書自 明,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僅係隨意潑灑並 未對準等語,應屬可信,是以被告當時既僅係隨意朝告訴人方向潑灑,而未對 準告訴人,則其是時是否有重傷之犯意,非無疑義。(二)參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相距不及一甲尺,及被告所持之鹽酸達二 甲升等情觀之,果若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而朝告訴人之臉部潑灑鹽酸,衡情 大可一再潑灑而遂行其重傷之故意,豈會僅潑灑一次後即自行停止之理,益證 被告應無重傷之意圖,而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至明。(三)甲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重傷未遂罪嫌 ,容有誤會,是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 既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 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以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重傷未遂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既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撤 回其告訴,原審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因受被告以鹽酸潑灑,致受有左上唇傷二度、右 下巴灼傷二度、左後頸灼傷二度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以持高 劑量之鹽酸,對準他人顏面潑灑,其主觀上已足以知其嚴重之後果,客觀上一般 人亦知足以造成重大傷害,茍非告訴人於案發之時,適工作返家,頭戴斗笠,身 著長袖上衣,自非僅受該等傷害而已,原審竟認被告無重傷害犯意,實有未洽,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一)告訴人受有左上唇傷二度(二×0、二甲分 )、右下巴灼傷二度(四×0、三甲分)、左後頸灼傷二度(三×四甲分)等之 傷害,然上開所示之傷,面積甚小,且屬輕微之灼傷,現已痊癒等情,此觀之卷 附診斷證明書自明,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僅 係隨意潑灑並未對準等語,應屬可信,是以被告當時既僅係隨意朝告訴人方向潑 灑,而未對準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重傷之犯意。(二)以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相距不及一甲尺及所持之鹽酸達二甲升等情觀之,如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而 朝告訴人之臉部潑灑鹽酸,告訴人之傷勢當不僅如此,何況被告僅潑灑一次後即
自行停止,果真被告有重傷之犯意,應會一再潑灑而遂行其重傷之犯行,足見被 告應係一時氣憤隨手為之,應無重傷之意圖甚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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